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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5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铁农、赵卫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赵铁农,赵卫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5197号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号。法定代表人戴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铁晓颖。委托代理人赵慧。被告赵铁农,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赵卫东,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斗山公司)与被告赵铁农、赵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铁农、赵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公司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铁农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赵铁农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H258、机号为20883的挖掘机一台,总价923000元,首付款为276900元。运费17000元,保证金46150元由被告赵铁农承担,被告赵卫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首付款20万元,尚欠首付款879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铁农偿还设备首付款87975元及欠款30%的利息26392.5元;2、被告赵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铁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斗山公司与被告赵铁农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DH258、机号为20883的挖掘机一台,总价923000元,首付款为276900元。运费17000元,保证金46150元由被告赵铁农承担,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276900元,余款646100元分24个月还清。被告赵铁农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到期款项时,原告可以行使对设备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被告赵铁农的情况下将设备收回。原告收回设备后,仍有权向被告赵铁农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自违约之日按欠款总额的日5‰计算。被告赵卫东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上签字捺印,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欠款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赵铁农。2012年12月29日被告赵铁农支付10000元后再未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问题,依照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首付款276900元、运费17000元、保证金46150元,共34005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运费10000元、保证金25000元,首付款170925元,共205925元。扣除保证金46150元,被告赵铁农尚欠原告首付款87975元。原告诉请违约金26392.5元的计算依据是欠款本金87975元的30%即26392.5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销售台账、个人借款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铁农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赵铁农,而被告赵铁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赵铁农支付拖欠的货款8797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欠款的30%计算,为26392.5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欠款还款之日起两年,该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双方对首付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限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此后原告斗山公司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故保证期间应至2014年12月29日届满,而原告2014年12月8日起诉,故其行使权力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赵卫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赵铁农所欠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铁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87975元及违约金26392.5元;二、被告赵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被告赵铁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