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与童士祥、周小娥、冯训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童士祥,周小娥,冯训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29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负责人:袁骋,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少华,该行职员。被告:童士祥,男,汉族。被告:周小娥,(系被告童士祥之妻),女,汉族。被告:冯训超,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与被告童士祥、被告周小娥、被告冯训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丽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少华、被告冯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士祥、被告周小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童士祥、被告周小娥提供再就业小额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年利率9%,由被告冯训超为其提供还款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童士祥、被告周小娥未能清偿,被告冯训超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童士祥、被告周小娥归还所欠贷款本金49987.63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并由被告冯训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士祥未答辩。被告周小娥未答辩。被告冯训超答辩称:对担保无异议,但孩子正上学,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童士祥、被告周小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童士祥、被告周小娥提供再就业小额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年利率9%,逾期不支付则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还就此贷款与被告冯训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冯训超为其提供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该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童士祥、被告周小娥即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进原材料。该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已由政府财政支付。2014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童士祥、被告周小娥、被告冯训超偿还借款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与被告童士祥、被告周小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冯训超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士祥、被告周小娥借款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被告冯训超为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童士祥、被告周小娥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冯训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聘请律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士祥、被告周小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9987.63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冯训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童士祥、被告周小娥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 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