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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住绥芬河市。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载着王某行驶到黄河路某立交桥下,与吕某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相撞,致徐某某、王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被送往绥芬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到达医院后将其带回调查。经酒精检测,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3.7mg/d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吕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0元,吕某某人民币1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吕某某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测试结果单、绥芬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吕某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芬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徐某某因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徐某某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