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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委托代理人杨艳斌,浠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4171014074。被告聂某(曾用名聂三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黄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310119576。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斌、被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双方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28日到民政局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相处发现双方性格完全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于2014年中半年被告拿了我的存款1.8万元及三金和我的戒指,离家出走至今,抛夫弃子。孩子几次生病通知她都不回,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在一起生活的可能,为了维护我正当的合法权益,让自己能过上一个正常人的生活,特诉至贵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被告退回现金1.8万元和戒指,儿子由我抚养,共同承担至18周岁的抚养费,以示法律的公正与尊严。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判决或调解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共同承担孩子至18周岁抚养费;三、被告返回拿走的1.8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聂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年多后才在浠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结婚登记。双方夫妻关系融洽,感情一直都很好,这次原告提出离婚只是受到别人的唆使一时冲动所为,其在诉状上谈到的事情也并非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原告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为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聂某于2011年中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月12日举行婚礼,2013年10月10日生育婚生子名程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9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聂某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后,被告聂某即离开原告程某甲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3日,原告程某甲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法在一起生活的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聂某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一子。2014年9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聂某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纠纷,造成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程某甲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谢文彦人民陪审员王咏人民陪审员韩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