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萍莲与郑英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莲,郑英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989号原告:王萍莲,农民。被告:郑英伟,公务员。原告王萍莲为与被告郑英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英伟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担保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萍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债务人王丹丹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郑英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债务人王丹丹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郑英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郑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萍莲担保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郑英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郑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