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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春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49号罪犯杨春华,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入监队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杨春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春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学习,2013年度政治考试学习成绩为92分。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在八监区从事缝球劳动,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入监队从事缝球劳动,累计获考核分243.8分,记功4次。本院认为,罪犯杨春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春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