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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龙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万荣山与万荣标、仓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山,万荣标,仓传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276号原告万荣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根云,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荣标,居民。被告仓传凤,居民。原告万荣山与被告万荣标、仓传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荣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根云,被告万荣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仓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荣山诉称:2013年11月10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万荣标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向我借款68000元、122200元。此款被告万荣标一直未能归还。因万荣标与仓传凤系夫妻关系。现要求被告万荣标、仓传凤共同归还借款1902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万荣标辩称:我借原告万荣山190200元是事实,但目前我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被告仓传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万荣标与被告仓传凤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万荣标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万荣山借款。2014年8月28日,被告万荣标分别向原告万荣山出具68000元、122200元借据各一份,其中68000元的借据载明:今借万荣山人民币68000元,其中8000元系利息,本金60000元,青龙土石方公司买栏杆用,借款人万荣标,2014年8月28日,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份。122200元的借据载明:今借到万荣山人民币122200元,欠利息39800元,已付20000元整,下欠19800元,借款人万荣标,2014年8月28日。此后,被告万荣标未能还款。原告万荣山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万荣山提交的借据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万荣山与被告万荣标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万荣标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万荣标与被告仓传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经营,应视为共同债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万荣山主张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荣标、仓传凤共同偿还原告万荣山借款190200元,并承担本金1822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3元,减半收取2451.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1.5元,由被告万荣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蒋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