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4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启钧(QI JUN GAO)与张惠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启钧,张惠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230号原告高启钧(GAOQIJUN),男,1990年6月4日出生,加拿大籍,住北京市朝阳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宿舍,护照号QA497768。委托代理人许昭霞,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豪,男,1992年8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启钧(GAOQIJUN)与被告张惠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启钧委托代理人许昭霞,张惠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启钧诉称:2013年4月15日12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对外经贸大学西门路口,张惠豪驾驶其所有的京QQ×××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高启钧由西向东步行,京QQ×××车前部与高启钧相撞,造成高启钧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张惠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567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翻译费100元、鉴定费4250元;以上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先赔,不足部分由张惠豪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交通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张惠豪现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并进行了理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了8609.47元。其他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高启钧做的伤残鉴定是2013年8月20日,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3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高启钧自己怠于主张权利,故我公司不同意再进行任何赔偿。高启钧辩称:事故经过和交通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现在也不同意进行任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2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对外经贸大学西门路口,张惠豪驾驶京QQ×××车与步行的高启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启钧受伤,经交通队认定:张惠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高启钧于2013年4月26日至5月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腰椎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支具保护,适当活动,避免损伤。2013年8月2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启钧伤残等级属于X级(赔偿指数为10%)。2014年8月1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启钧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之评残日前一日止;高启钧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高启钧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日。就医疗费,高启钧表示,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对方垫付、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理赔的部分我方认可,这部分票据都在对方手上,我们此次也没有主张。对方已经垫付的8609.47元是在积水潭医院住院的费用,我们自己只支付了395元。2013年4月16至4月22日在石景山医院住院的费用我们不主张了,票据也找不到了。保险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是2013年的,当时治疗已经终结了,现在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再赔偿了。张惠豪: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只在积水潭医院给对方垫付过费用,没有在石景山医院结过费用。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高启钧表示,住院14天,每天50元。保险公司表示,只认可积水潭医院住院的7天,每天50元无异议。张惠豪: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高启钧表示,石景山医院的病历我们找不到了,票据也没有。就营养费,高启钧表示,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保险公司表示,营养期60天认可,标准不认可,高启钧没有实际支付的票据,不同意赔偿。张惠豪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就住宿费,高启钧表示,提交住宿费票据一张,高启钧是加拿大人,自2012年9月开始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上学,是四年制学习,事故造成高启钧一学期无法正常上学,需要延期一个学期毕业,从2013年4月16日至7月5日共81天,高启钧当时住在学校公寓,住宿费用每天70元。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票据是2013年5月5日的,受伤不影响其在学校交住宿费,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导致了这部分损失。张惠豪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就护理费,高启钧表示,护理期60天,每天150元,是自己母亲护理的,自己母亲是开私企的。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没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张惠豪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就交通费,高启钧表示,是估算的。保险公司表示,数额过高,鉴定我们只认可一次的。张惠豪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就残疾赔偿金,高启钧表示,计算公式为43910*20*10%,提交学生证。保险公司表示,新的标准还没有经过高院确认,而且伤残鉴定是2014年做的,我们认为应该按照2013年的标准40321元计算,其他无异议。张惠豪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就残疾辅助器具费,高启钧表示,提交发票,是购买双拐的费用。保险公司表示,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惠豪称是他垫付的。张惠豪表示,拐杖是我买的。就精神抚慰金,高启钧表示,是估算的,高启钧本人是有飞机驾驶证的,事故造成腰椎骨折,此后不能再驾驶飞机了,而且也耽误了一学期的学业。保险公司表示,数额过高,应该不超过5000元。张惠豪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就翻译费,高启钧表示,系护照翻译的费用,提交发票。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是高启钧诉讼成本,应该自行承担。张惠豪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就鉴定费,高启钧表示,两次鉴定的费用,提交发票。保险公司表示,不同意赔偿。张惠豪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庭审中,就诉讼时效的问题,高启钧表示,事发之后做鉴定是与保险公司、张惠豪协商过的,三方一直协商赔偿事宜直到2014年5月份,但各方没有达成一致,此后才决定向法院起诉,高启钧当时在国外,立案有障碍,后来我们还给保险公司和张惠豪发了快递要求赔偿。保险公司理赔的时效不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应该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保险公司表示,举证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责任在高启钧,高启钧未提供任何证据,保险理赔的时效针对的是被保险人,而非高启钧,高启钧现在起诉赔偿应该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另,高启钧提交了向保险公司索赔函以及向保险公司和张惠豪发送邮件的单据,张惠豪的是经过了签收,保险公司的邮件退回了。保险公司表示,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索赔函不认可,我没有见过索赔函的原件,现在无法核实。没有其他证据补充了。张惠豪表示,我确实收到了邮件。没有其他证据补充了。庭审中,就鉴定的问题,高启钧对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可;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的鉴定程序不认可,因为是律所单方进行的,没有与我方进行协商,我方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的三期期限我方认可,但是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张惠豪表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高启钧表示,被告认可了鉴定期限,我们也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示明,既然如此,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另查,京QQ×××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惠豪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京QQ×××车与高启钧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惠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高启钧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惠豪赔偿。就保险公司所提之诉讼时效问题,高启钧已提交了向保险公司的索赔函以及发送邮件的单据,证明其在主张权利,故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就医疗费,高启钧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高启钧未提交石景山医院的病历,故本院只确认积水潭医院住院的7天,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0元。就营养费,保险公司及张惠豪对营养期60天认可,高启钧主张的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就住宿费,高启钧为留学生,其是否受伤与其是否在学校居住没有必然联系,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护理费,保险公司及张惠豪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期限认可,但高启钧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普通护工人员标准日12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7200元。就交通费,高启钧未提交票据,但考虑到受伤后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对此酌定为400元。就残疾赔偿金,应按如下方式计算:40321×20×10%=80642元。就残疾辅助器具费,高启钧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就精神抚慰金,高启钧主张过高,考虑到其实际伤情及影响,本院对此酌定为5000元。就翻译费、鉴定费,高启钧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高启钧(GAOQIJUN)医疗费三百九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六百四十五元五角三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高启钧(GAOQIJUN)护理费七千二百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三百八十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高启钧(GAOQIJUN)营养费二千三百五十四元四角七分。四、被告张惠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启钧(GAOQIJUN)翻译费一百元、鉴定费四千二百五十元。五、驳回原告高启钧(GAOQIJUN)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张惠豪负担(原告高启钧(GAOQIJUN)已预交,被告张惠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启钧(GAOQIJUN))。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雅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