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三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燕萍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文、张衍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三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萍,女,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上蒜乡石将军巷**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21972********。诉讼代理人赵悦、牟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文,女,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长征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6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衍禄,男,汉族,1961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长征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624011961********。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宏,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燕萍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文、张衍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建文、张衍禄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侵权责任损害赔偿金215899.5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告陈建文与张衍禄系夫妻关系,张敏系二原告之女,张敏生前未婚无子女。根据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明显示,死者张敏属城市居民户。2012年1月10日,原告陈建文与被告张燕萍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陈建文承租被告张燕萍位于昆明市豆腐营新村8-2栋5单元101室房屋(此前从2010年开始双方一直签订租房协议租用该房屋,该房屋实际由被告管理,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陈建文当庭陈述,张敏于2012年2月8日晚乘机到昆明,其2012年2月10日与张敏失去联系,遂安排人员去出租房屋处查找,发现张敏裸躺在卫生间内,随即报警。经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进行侦查,认定张敏已于2月9日死亡,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张敏尸体体表未见暴力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死的痕迹,可排除暴力损伤、机械性窒息致死的可能性;结合现场情况,不能排除张敏在洗浴过程中由于燃气热水器工作致室内氧气消耗、二氧化碳蓄积窒息死亡的可能。2012年3月23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制发的(2012)法病鉴字第00014号《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张敏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610元、急救费95元、丧葬费29006元;原告诉称其职业为物流行业,属交通运输行业,原告陈建文于2012年2月11日起赴昆明办理张敏的丧葬事宜,至2012年3月23日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止,误工期间可界定为4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798元,但未提交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依据,一审法院按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计算,为5638元(48997元/年÷365天×42天)。另,两原告曾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2)西法民初字第5642-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和(2013)西法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张敏死亡后,原告陈建文、原告张衍禄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因张敏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二、关于损失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为准确定。1、急救费95元,有发票佐证,予以确认;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997元,计算六个月为24498.50元,故丧葬费确定为24498.50元;3、尸体检验鉴定费80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确认;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610元;5、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证实死者张敏系城镇居民户。故原告主张以云南省相关标准计算张敏死亡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体金额以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20年为46472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71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误工费,根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丧葬时间为42天,按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元的标准计算42天为5638元,故误工费为56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两原告作为张敏的父母,在张敏意外死亡后,确实会产生很大的精神痛苦,作为对两原告的抚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两原告因张敏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2361.50元。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两原告称张敏于2012年2月8日晚乘机到昆明,2012年2月10日与张敏失去联系,遂安排人员去出租房屋处查找,发现张敏裸躺在卫生间内,随即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张敏已于2月9日死亡,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张敏尸体体表未见暴力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死的痕迹,可排除暴力损伤、机械性窒息致死的可能性;结合现场情况,不能排除张敏在进入卫生间后由于使用燃气热水器工作致室内氧气消耗、二氧化碳蓄积窒息死亡的可能。2012年3月23日,云南维权鉴定中心制发(2012)法病鉴字第00014号《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张敏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承担损失。”本案中原告陈建文与被告张燕萍双方自2010年1月起签定租房协议,原告陈建文租用被告张燕萍管理的昆明市豆腐营新村8-2栋5单元101号房屋居住使用,陈建文按协议支付房屋租金,对于房屋内的燃气热水器的安装、管理、使用等相关问题,双方均未在租房协议中明确约定,并且该份合同被告张燕萍的主要义务就是提供出租房屋,客观上不可能对进入卫生间洗浴的张敏对屋内设备的安全正确使用方法加以提示、告知。故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张燕萍对张敏的死亡具有过错,但是被告张燕萍作为房屋出租人收取原告陈建文每年支付的租金,获得了一定的租金收益,且张敏确实是在被告张燕萍管理的房屋的卫生间内意外身亡。故据于无过错公平原则,被告张燕萍应对张敏意外身亡产生的经济损失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另,由于死者张敏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独自居住在出租屋中,应当对房屋内各种设备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预见与防范能力,应当预见到使用煤气洗浴器时注意卫生间的通风状况,防止和避免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在卫生间空间具有高度隐私性而又独自居住的情况下,更应加强注意义务。但由于张敏未能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导致意外身亡,故死者张敏在使用燃气热水器的过程中存有重大过失。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两原告自行承担张敏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的80%即337889.20元(422361.50元×80%),被告张燕萍对张敏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84472.30元(422361.50元×20%)较为适宜。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陈建文、张衍禄因张敏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4472.3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文、张衍禄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张燕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即使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普通程序,应当在审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在此时间之前未接到任何书面通知,仅是在2014年10月份接到通知告知本案在10月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二、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赔偿权利人,他们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亲属关系,户口本上“张敏”的“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部分,不论是公民身份证号码还是户口迁出,均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支持鉴定费8000元无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的承担适用无过错公平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畸重,显失公平。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归责原则,不能同时适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适用的是“无过错公平原则”,显然自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之前,一审法官已经通知双方到庭告知过双方。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户籍登记、销户、丧葬事宜等资料,充分证明二被上诉人是适格的当事人,上诉人有异议的话应举证证明。损失确定是上诉人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公安以及鉴定人都提出死亡原因是煤气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装不规范,上诉人曾申请司法鉴定,但因国家没有对煤气热水器的规范及安装予以规定,故鉴定不能,二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在之前的5642号案件中上诉人明确热水器系其购买、安装,可以推断是上诉人的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张敏系二被上诉人之女有异议,认为二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事实。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实二被上诉人系死者张敏的父母,故上诉人的上述异议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及2014年11月7日向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送达判决书;上诉人也陈述在2014年10月30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前,一审法院通知其本案将再次开庭审理;故一审判决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上诉人关于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户口本能够证实该二人是死者张敏的父母,其作为张敏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因张敏死亡而受到的损失,故二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张敏尸体检验意见》载明:“1、根据尸表检验情况,张敏尸体体表未检见暴力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死的痕迹,可排除暴力损伤、机械性窒息致死的可能性;结合现场情况,不能排除张敏系在洗浴过程中由于燃气热水器工作致室内氧气消耗、二氧化碳蓄集致窒息死亡的可能性;2、要明确张敏确切死因,须对其尸体进行解剖。”2012年3月23日云南维权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法病鉴字第00014号《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书》结论载明:“张敏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张敏的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而其洗浴使用的燃气热水器系上诉人购买并找人安装,上诉人称该燃气热水器没有单独的排气管,燃烧后的废气直接排放在室内;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查看,涉案卫生间空间较为狭小,通风条件不佳,在该环境中使用上述燃气热水器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方同时也是涉案燃气热水器的购买人,对热水器种类的选择、安装存在过错,其应对张敏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张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燃气热水器的使用方法及时间应有正确的认知,在独自居住在出租屋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浴时更应注意自身安全,但由于张敏未能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身亡,故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确定由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对此责任比例亦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依据“无过错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不当,但处理结果趋于公平,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张敏死亡原因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故二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系合理费用,上诉人关于鉴定费用8000元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张敏死亡后,二被上诉人为处理相关丧葬事宜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实属客观,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产生2610元的交通费及误工42天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交通费过高及误工期过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8元,由上诉人张燕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瑾郭浩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