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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靖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靖初字第79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后于1985年7月6日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进行打骂,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及孩子没尽家庭责任。2010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对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17号15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夫妻双方发生矛盾是正常的,我们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于1985年7月6日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兰城政草办字第233号。婚生一女孩宋媛(1986年12月4日出生),现已成年。婚后双方缺乏相互沟通,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0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0)城民靖初字第13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1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于被告离婚,经(2014)城民靖初字第53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子女也已成年。由于婚后不注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虽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从此次庭审中查明,双方的矛盾只是因家庭生活中的琐碎事情引发,被告对原告在经济上缺乏帮助关怀,被告在家庭生活中未尽到夫妻相互扶助相应义务,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婚姻与家庭。今后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扶助,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另一半退回原告范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