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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郑文华贪污罪、受贿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945号罪犯郑文华,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6)杭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郑文华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抽逃出资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退赔赃款108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园珍、周仲勋,浙江省第六监狱指派警官洪东友、刘秉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郑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庭审中,罪犯郑文华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郑文华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郑文华已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系数罪并罚且两罪被判处十年以上,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财产刑已执行完毕,且尚有赃款未退缴,建议在减刑八个月以下酌情裁判。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文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学习认真,成绩优良,劳动积极,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郑文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郑文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文华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