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千红抢劫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千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543号罪犯王千红,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双桥坪镇双桥坪村*组。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7日作出(2000)珠中法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犯抢劫罪,判处罪犯王千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以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2000)粤高法刑复字第17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00年11月9日交付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3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执字第19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湘高法刑执字第7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2007)益刑执字第3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益刑执字第90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10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益刑执字第7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犯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千红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优秀学员;2013年度评为优秀生产能手;2014年度评为优秀互监组长。现累计考核分92.6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千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千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