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凌晨4时许,饮酒后且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牌号为粤GG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凤阳路成都北路附近时,因在路口停车而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日4时50分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抽血,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其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高、且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