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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郑某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军,男,1976年7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司机,系梅县区石扇镇瑶下石场经营者李某忠雇请的司机,住梅州市梅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辩护人邓广,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军及其辩护人邓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军自2005年6月起受雇梅县区石扇镇瑶下石场经营者李某忠做运输司机。2014年12月24日早上,被告人郑某军驾驶粤M023**重型自卸货车从石扇镇瑶下石场出发往梅县区城东方向行驶,当天6时许,行至石扇镇山背路段时,因道路前方有车辆挡住行驶方向,且道路正在维护施工,被告人郑某军想倒车至后面斜坡口处上水泥路面行驶,在倒车过程中碰撞跟在后面由侯某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造成被害人侯某锐受碾压致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破案后,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郑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侯某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粤M023**号货车以车主李某忠名义于2014年1月23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投保了高强险及第三商业责任险(期限: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止,投保限额50万元)。另查,梅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害人侯某锐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作判决,由保险公司在高强险、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李某忠赔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2份),被告人郑某军多次供述、亲笔交代材料、驾驶证复印件及其身份证明,肇事车辆粤M023**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归案经过,证明,(2015)梅县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军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碰撞,致1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作出判决,由保险公司在高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旭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