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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5月生,住淮滨县防胡镇杨围孜村,身份证号:4130221958********。被告刘某甲,男,1966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卖树,在放树的时候,砸到刘某某家的房子,2015年1月7日经防胡派出所调解,被告愿给原告10000元修房费,但被告始终未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是卖树的,放树时我不在场,应该追究放树人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了调解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刘某甲家卖树,放树的时候,树砸着原告刘某某家的房子,将原告的堂屋后墙砸裂了、前墙震裂了。2015年1月7日,经淮滨县公安局防胡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修房子费用10000元,并由双方签字同意,因被告不愿出钱,原告诉至来院。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被告刘某甲在卖树时致原告房屋受损,在防胡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辩称没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中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