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崔利君与林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崔某某,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市万州区人,务工。委托代理人汤少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务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少华、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双方于2004年4月26日生育女儿林某某,2009年12月14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差异及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因是否生育二胎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与被告未曾见面,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被告林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生育了女儿,被告虽与原告家人有一些隔阂,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产生本质上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恋爱,于2004年4月26日生育女儿林某某,2009年12月14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在惠州务工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去了四川务工,原告一直留在惠州务工。2013年春节以后原、被告在不同城市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加强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就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崔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