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鄄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俊香与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良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俊香,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鄄执字第6-1号申请人马俊香,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执行人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张法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良峰,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申请人马俊香申请执行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良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菏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俊香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徐良峰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在金融部门有信息但无存款,在房产部门没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鄄城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菏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立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菏商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王思军审判员 王福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