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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金礼与秦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礼,秦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刘金礼。委托代理人张梅,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冲。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金礼与被告秦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秦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礼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胶南市胶河镇柏乡村伐树。在伐树过程中,原告被拉树的铁钩打伤头部、眼部等处。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便停止垫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原告出院后的伤由被告负担治疗费用、委托进行鉴定。但原、被告至今未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200.7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秦冲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并未给原告发放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经案外人杨玉青介绍,被告秦冲雇佣原告刘金礼跟其伐树,被告秦冲付给杨玉青介绍费。原、被告之间约定劳务报酬为每天140元。2014年9月10日,在胶南市胶河镇柏乡村伐树时,被告秦冲想用车牵引拉绳将被伐的一棵大树拉倒,遂把拉绳一端的铁钩挂在树叉上,将拉绳的另一端拴在汽车上,秦冲开车牵引,并安排原告刘金礼与另一雇员赵金鸾两人拽拉绳。在拉倒树的过程中,铁钩与树枝脱离,原告被车力拽倒,起身时被拉绳上的铁钩击伤左眼及头部。原告受伤后即于当日9时入诸城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中医诊断:撞击伤目(左)络伤出血;西医诊断:眼钝挫伤(左)、眼睑皮肤裂伤(左)、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眶壁骨折(左)、额骨上颌窦壁骨折(左)、头皮及耳廓皮肤裂伤。原告在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4256.01元,全部由被告秦冲垫付。后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转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额骨骨折、左眼外伤、额面部皮肤裂伤、左眼眶外壁骨折,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在诸城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31天,共花去医疗费24262元,全部由被告秦冲垫付。2015年1月8日原告到诸城市人民医院诊疗,花去诊疗费120元。后原告刘金礼又因此次眼伤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2日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共计为16天,共花去医疗费18370.65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原告之妻刘纪香护理,其中被告秦冲找人为原告护理7天,并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找人给原告干活3天。原告刘金礼及其妻刘纪香均系农村居民,职业务农。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金礼的损伤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员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冲雇佣原告刘金礼伐树,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两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刘金礼为提供劳务方,被告秦冲为接受劳务方,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秦冲所持的与原告刘金礼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秦冲利用汽车动力拽拉被伐树木,并安排他人同时拽拉拉绳,此劳务活动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秦冲作为雇主未提供任何防护措施,原告刘金礼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秦冲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金礼拽拉拉绳系听从于被告秦冲的安排,其因从事雇主安排的具体工作任务受到伤害,且致伤的工具并非原告刘金礼操作控制,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所持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8490.65元,提供了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等证据证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结算发票虽非原始票据,但有医院病历予以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医疗费损失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规范明确、鉴定方法正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要求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180天,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扣除3天,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734.95元[(106207393)元/年÷365天×177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要求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60天,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予以证明,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找人为原告护理的7天应从护理期限里扣除,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10.25元[(106207393)元/年÷365天×53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故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时该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原告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960元(9446元/年×20年×40%),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劳务受害致七级伤残,结合其伤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提供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金礼的损失共计123545.86元,由被告秦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冲赔偿原告刘金礼损失123545.86元,扣除已经过付的1000元,余款122545.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金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秦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少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