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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爱民与袁根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民,袁根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39号原告李爱民。委托代理人章俊,上海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根发。原告李爱民诉被告袁根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俊、被告袁根发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根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民诉称,原、被告均为从事出租车行业的驾驶员,2015年1月23日6时40分许,原、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华美达大酒店(下文简称华美达酒店)门口等客,因排队问题发生争执,被告随即殴打原告,原告未还手。被告总共打了原告两下,一下是在肩膀上,第二下是在头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伤后就医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下文简称浦东人民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下文简称仁济医院),共休病假18天。2015年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认定被告行为违法,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本案纠纷过错在于被告,原告方无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伤导致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1.20元、交通费88元、误工费18,000元(1,000元/天×18天)、律师费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根发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确实推了原告一下,原告没有还手,就自己坐下去,之后原告就报警了。原、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处理事故纠纷时,经公安局内部鉴定机构确认,原告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且当时原告没有向被告索赔,被告也没有赔偿过原告,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结束了。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对发票金额无异议,但原告首先在浦东人民医院治疗,随后又转至仁济医院,原告转院治疗应当通知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不能擅自转院;交通费88元,原告本身是开出租车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误工期有异议,实际上原告在其所称的18天休息期内有营运过,原告只有头部外伤,原告开具的病假单休息期过长,明显不合理;律师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从事出租车行业的驾驶员。2015年1月23日4时30分许,被告袁根发驾驶车牌号为沪FWXX**的出租车到达华美达大酒店门口,当时只有一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XXX**的出租车停在酒店门口出租车排队处,随即被告开车离开去吃早饭。当日6时许,原告李爱民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出租车来到华美达酒店门口,停在车牌号为沪BXXX**出租车的后面,下车进入酒店大堂候客。之后,被告袁根发开车回到华美达酒店,看见李爱民停放的出租车后,到酒店大堂与李爱民就谁应该排第二辆车、谁先做生意发生争执,双方争吵至华美达酒店门口处,被告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脸一下,原告被打后停顿了一下,反方向转身坐在地上,在此过程中原告未还手。原告伤后随即前往浦东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医院开具的病假单载明: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5日,休息3天。2015年1月26日,原告至仁济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部外伤3天,诉头痛,查体无殊,头颅CT(—)”,医嘱为:“1、休养,随访;2、全休2周”,医院开具的病假单载明: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9日,休息14天。原告两次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481.20元。2015年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认定“2015年1月23日6时40分许,袁根发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XXX号华美达大酒店门口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对被告处以罚款2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花费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李爱民系字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爱民汽车客运服务社的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也是车牌号为沪BXXX**出租车的车主,驾驶该出租车进行经营。审理中,原告提供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爱民汽车客运服务社的税收缴款书,其上显示“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均为7,1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月26日其在仁济医院就诊时,因其在浦东人民医院已经检查过,就把浦东人民医院的检查资料交给仁济医院的医生看了下,不需要再做检查,其和医生陈述病症为头疼,医生认为需要休息,就开了病假单。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案外人陈某某(车牌号为沪BXXX**出租车的驾驶员)称“……袁根发用右手手掌推了李爱民的左脸,推的力气不大,李爱民停顿了一下,就坐在地上了……”。案外人周某(华美达酒店礼宾部员工)称“……袁根发在用手推了李爱民的脸之后,李爱民停顿了一下,再摔倒在地上,我感觉他像故意摔倒的,因为一般情况下,用手推脸的话人一般不会倒下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录像、病历、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服务卡、营业执照、税收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录像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爱民受伤,系因被告殴打行为所致,原告在双方争执及肢体冲突中并无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件共计花费医疗费481.20元,有相应医疗费收据为证,本院依法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伤支出交通费88元,有相应发票为依据,与就诊时间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认可。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营运证、服务卡、税收缴款书证明其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爱民汽车客运服务社的业主,从事出租车驾驶行业,原告主张按照1,000元/天计算误工费,但该数额仅为原告自行估算,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税收缴款书上的“计税金额或销售收入”具有客观性,本院据此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7,100元/月。关于误工期限,事发当天原告至浦东人民医院就诊,经CT检查和临床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需休息三天,与验伤通知书相互印证,故对浦东人民医院开具的病假单,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事发时的录像、案外人陈某某及周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只打了原告一下,原告未马上摔倒,而是停顿了一下,再反方向转身缓缓坐到地上,可以推断出当时原告并未受到很大的冲击力。结合仁济医院2015年1月26日的病历记载和原告庭审陈述,原告第二次就诊时“查体无殊”,未作任何影像学检查,亦未开具任何药物用以治疗,可见原告伤势较轻,经休息三天之后身体已无大碍,仁济医院在原告只是自诉病症的情况下开具14天的病假单,该病假单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明显过长,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而产生的必要休息期限,故本院对仁济医院开具的病假单酌情不予认可,原告因伤休息期应为3天。综上,考虑到出租车行业全年无休,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710元。4、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00元。第二次开庭被告袁根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根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民医疗费481.20元、交通费88元、误工费71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2,279.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计169.50元,由原告李爱民负担151.50元,被告袁根发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