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俸贵忠与魏云海、罗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俸贵忠,魏云海,罗正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俸贵忠(又名艾依),男,生于1957年12月10日,傣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丽强,耿马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云海,男,生于1968年12月9日,汉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务农,住临沧市临翔区,现在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被告罗正权,男,生于1968年8月25日,汉族,云南省云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原告俸贵忠诉被告魏云海、罗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罗壮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俸贵忠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丽强,被告魏云海,被告罗正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原告俸贵忠与被告罗正权是熟人,平时私交很好。2014年5月1日,罗正权与其朋友魏云海到原告处借钱。罗正权说:“魏云海做生意资金有点紧,想跟原告借8万元周转一下,付原告两分利息。”原告与魏云海不熟,不了解他的经济情况,不同意借,因魏云海是罗正权的朋友,又是罗正权领来借钱,要求要借由罗正权担保。罗正权同意了。原告碍于与罗正权的好友关系,当天在罗正权的担保下,借给魏云海8万元钱,并写了字据。2014年6月1日被告魏云海又到原告家说资金还不够2万多元,想再借一点。他保证到期还本付息。由于是罗正权的朋友,原告也就借给他23000.00元。至此,魏云海与原告共借去103000.00元。2014年8月1日,是魏云海、罗正权口头承诺支付首期利息的时间,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打电话催要两被告也不接,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找到魏云海,并通知罗正权,三人就还款事项达成了协议,魏云海把他的一辆二手车卖给了原告。三方经结账,魏云海还欠原告65000.00元,由罗正权担保。2014年12月6日,罗正权、魏云海提出的保证还款期限到后,魏云海未向原告还钱,原告只好找担保人罗正权。罗正权说已经给了原告一年的利息,时间还不到。2015年2月份原告得知被告魏云海因走私外烟被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魏云海、罗正权共同偿还原告65000.00元人民币借款;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魏云海辩称:原告起诉现在还欠他65000.00元是事实,但起初借来的8万元现金是直接拿给罗正权,罗正权只拿给魏云海4万元。被告罗正权辩称:借款人是魏云海,罗正权只是帮魏云海担保,没有用过这些钱,而且到现在被告罗正权替魏云海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已经超过了8万多元,现在再向原告偿还65000.00元不同意。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份,欲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经结算,魏云海还欠原告65000.00元,并约定由魏云海在两个月内(2014年12月6日前)连本带利还清原告,如未按约定还清,一切债权债务连本带利由罗正权负责承担。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魏云海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罗正权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五份,欲证明罗正权已替魏云海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222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魏云海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组收据中还的利息有一部分是魏云海给罗正权的钱。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正权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魏云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魏云海向原告俸贵忠借款800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5日归还,由被告罗正权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口头约定利息按两分左右计算。2014年6月1日被告魏云海再次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魏云海承诺定于2014年7月1日归还全部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另,被告魏云海欠原告工钱2000.00元,故魏云海共欠原告105000.00元。2014年9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售车协议》一份,约定:“魏云海自愿以5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罗正权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云K×××××),因魏云海还欠罗正权27000.00元无能力支付,自愿亏10000.00元,即以人民币40000.00元转让给俸贵忠,等等”。车辆交由原告俸贵忠使用。2014年10月6日,原告俸贵忠与被告魏云海、罗正权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云海还欠原告65000.00元,并约定由魏云海在两个月内(2014年12月6日前)连本带利还清原告,如未按约定还清,一切债权债务连本带利由罗正权负责承担,罗正权有权处理魏云海的所有资产,用于偿还欠俸贵忠的借款”。原告多次向魏云海及罗正权催要剩余欠款和利息,被告罗正权分五次替魏云海向原告支付利息22200.00元,现被告魏云海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云海与原告借款写有《借条》及《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2014年12月6日前付清原告欠款,现被告魏云海仍拖欠原告欠款本金65000.00元,故对于原告诉请归还欠款65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正权的担保责任,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罗正权均是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且三人约定“魏云海两个月内(即2014年12月6日前)未能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一切债权债务连本带利由罗正权负责承担。”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也在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内,且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债务人魏云海到期不偿还债务,被告罗正权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俸贵忠借款本金65000.00元。二、被告罗正权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魏云海、罗正权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罗壮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