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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国华与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沛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产品责任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华,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沛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519号原告朱国华,居民。被告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皇家至尊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同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航,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沛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住沛县新城区沛公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艳民,所长。原告朱国华诉被告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沛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质检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华,被告鑫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涛、周航,被告质检所的法定代表人刘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华诉称,2000年,原告从沛县七洲集团下岗。2002年6月被质检所聘为水泵检验员,同年12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原告与鑫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本职工作是对样品进行检验并提供检测数据,但是质检所却安排原告从事检查、收费、抽样、送检验报告等工作。被告安排原告超范围工作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并提供相关福利待遇。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且从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2013年7月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沛县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齐。被告鑫诚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鑫诚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两年,鑫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低于两年,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工资。质检所从2010年8月开始,将建材、钢材、塑料纺织袋的检验工作交由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付同工同酬差额。质检所8年没有向原告发放年终奖。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556元(1142元*12月*1.5倍)、额外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福利待遇172800元(60元/天*20天*12月*12年)、加班工资30000元[50元/天*20天/年*12年*(1+25%)]、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0元(50元/天*15天/年*6年*300%)、最低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750元[600元/月*6月*(1+25%)]、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1000元/月*36月)、2014年工资13200元(1100元/月*12月)、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4500元/月*40月)、同工同酬差额158400元(2200元/月*12月*6年)、8个年度年终奖20000元,以上合计645206元。被告鑫诚公司辩称,原告在2009年6月1日前与沛县七洲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相关社保费用由沛县七洲集团缴纳,虽然原告与鑫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主动将其档案提走,视为放弃了相关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质检所辩称,原告是鑫诚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到质检所工作的,质检所只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质检所从事检验工作,不存在加班情形,也不存在超额工作的情形。质检所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没有年终奖。原告要求质检所支付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质检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质检所聘用原告为质检员,双方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原告从事检验员工作。2006年6月1日,原告与质检所再次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原告担任建材、水泵实验室质检员。自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鑫诚公司先后签订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由鑫诚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用工派遣至质检所工作。除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建材检验工作外,其余均约定原告从事检验工作。2013年12月31日,鑫诚公司根据质检所的用工意见,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解除朱国华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2013年的工资由鑫诚公司发放。原告2013年1月工资1300元、2月工资1600元、3月-6月每月工资1000元、7月工资1400元、8月12月每月工资1000元。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12月月平均工资为1108元。原告朱国华最初到质检所工作,从事水泵检验工作。2007年水泵检测项目被撤销后,开始从事建材检验工作。后增加钢材检测工作,2013年开始增加塑料纺织袋检测工作。质检所认为钢材包括在建材范围内,朱国华认为建材检验不包括钢材检验。原告朱国华提供的(2010)监检字建材类第1001号检验报告中,检验的产品名称为热轧带肋钢筋。朱国华自认在2013年11月、12月期间未加班。原告于1980年2月被录取为沛县造纸厂的工人,1998年调入沛县七洲集团,与沛县七洲集团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09年5月。被告鑫诚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8日,营业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经营范围为:劳动服务信息咨询、劳务派遣服务(限国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1月20日,朱国华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与本案相同请求事项申请仲裁。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鑫诚公司向朱国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40元、低于我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550元等合计6040元,质检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朱国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朱国华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闲散科技人员录用登记表、新工人录取通知书、基本养老保险证、职工欠费结算单、关于解除朱国华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聘用合同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检验报告、仲裁裁决书,被告鑫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问题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朱国华从沛县七洲集团下岗后于2002年6月至质检所工作,故朱国华在2002年6月至2007年12月31日与被告质检所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鑫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朱国华于2014年11月20日向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本院认定除原告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外,其余诉讼请求自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经济补偿金:朱国华与鑫诚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鑫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朱国华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鑫诚公司应向朱国华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648元(1108元*6月)。原告要求被告加付50%的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2、最低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朱国华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750元[600元/月*6月*(1+25%)]。参照《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228号)规定,自2013年7月开始,沛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因朱国华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被告鑫诚公司应补足2013年11月、12月期间低于沛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200元(1100元*2月-1000元*5月)。对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差额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加付25%的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3、额外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福利待遇、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在质检所工作期间,从事了本职工作以外的工作,即除水泵检验外,还从事了建材、钢材、塑料编织袋的检验工作及送达工作。根据原告与质检所、鑫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除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建材检验外,其他的劳动合同均约定从事检验工作,故原告认为其从事的工作超过工作范围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主张其主要从事建材检验和钢材检验,双方对钢材检验是否包括在建材检验中存在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0)监检字建材类第1001号检验报告中,检验的产品名称为热轧带肋钢筋,即热轧带肋钢筋属建材类。即使钢材检验不属于建材检验,原告主张2011年至2012年期间超范围从事劳动,也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额外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福利待遇、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4、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加班工资30000元[50元/天*20天/年*12年*(1+25%)]。原告自认其2013年11月、12月未加班,2013年10月及其以前即使有加班情形,也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5、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000元(1000元/月*36月)。原告与被告鑫诚公司订立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2014年工资、同工同酬差额、8个年度年终奖: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3500元(50元/天*15天/年*6年*300%)。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行政部门解决。”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本院受案范围,原告应通过行政部门解决。综上,被告鑫诚公司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48元、最低工资差额200元,合计6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质检所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48元、最低工资差额200元,合计6848元。被告沛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国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沛县鑫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沛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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