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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全国与李咏芳、王凤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国,李咏芳,王凤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389号原告:张全国,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咏芳,居民。被告:王凤强,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代表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全国与被告李咏芳、王凤强、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国的委托代理人鲁绪尧,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国诉称,2015年1月2日17时30分许,李咏芳驾驶鲁Q×××××号“江南”微型轿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5线与北环路“T”型交汇路口左转弯时,该车与对行的张全国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Q×××××号车在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致原告张全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7508.82元,其中医疗费918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6812.60元(80.06元/天×210天)、护理费7205.40元(54.37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87020.80元(29222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0元、车损880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920元、挂号费1元、病案查询费32.50元。原告张全国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6349元。被告李咏芳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诉求,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30分许,李咏芳驾驶鲁Q×××××号“江南”微型轿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5线与北环路“T”型交汇路口左转弯时,该车与对行的张全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义发”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全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咏芳承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全国先后两次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共支出医疗费91826.52元、挂号费1元、病案查询费32.50元。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为张全国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8月11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全国之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建议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张全国支出法医鉴定费920元。张全国居住在莒南县岭泉镇马棚官庄村,该村在莒南县城市规划区。另查明,张全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张全国,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80元。张全国支出评估费100元。鲁Q×××××号车在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5月24日,原告张全国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凤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全国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凤强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李咏芳承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鲁Q×××××号车在平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侵权人李咏芳赔偿7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主张原告张全国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张全国的医疗费确认为91826.5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2910元(30元/天×97天);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210天,数额为16812.60元(80.06元/天×21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90天,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数额为7205.40.30元(80.06元/天×9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张全国之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20年的32%,数额为187020.80元(29222元/年×20年×3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张全国两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张全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5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根据张全国住院时间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与医院的距离,原告的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病案查询费单据、挂号费单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车损880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920元、病案查询费32.50元、挂号费1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全国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315008.82元,其中医疗费918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812.60元、护理费7205.40元、伤残赔偿金187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880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920元、病案查询费32.50元、挂号费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全国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车损88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8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张全国垫付费用10000元。)二、原告张全国超出交强险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18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812.60元、护理费7205.40元、伤残赔偿金80520.80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920元、病案查询费32.50元、挂号费1元共计194128.82元,由被告李咏芳赔偿135890.17元;三、驳回原告张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被告李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清审 判 员  卢立新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善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