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824号原告:江某某,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程少华,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闫某某,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煜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男方到我家做上门女婿,并于同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在2007年8月22日生儿子江某甲,2012年农历三月二十三日生女儿江某乙。婚前两人缺少了解,双方年龄相差巨大,原告当时年幼无知,生下儿子后无奈与被告在2011年2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两人草率结合后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年纪相差巨大,无法沟通,又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好逸恶劳,两人经常争吵,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矛盾不断加深,最后发展到双方关系严重恶化,被告不仅不改正,还是依然如故,动辄大骂于我,有时为了一点小事也可以发火打人,两人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离婚;二、儿子江某甲和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11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8月22日生儿子江某甲,2012年4月14日生女儿江某乙,两子女现由原告母亲照顾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和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2011年2月20日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小孩。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提交双方存在法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证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煜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紫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