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莹与被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硕冠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莹,重庆硕冠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761号原告:杨莹,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双圣、李洲,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硕冠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8栋7-办公3,组织机构代码09313663-5。法定代表人:周阳,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凯、张敏,重庆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原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2991-1。法定代表人:杨永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邓,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莹与被告重庆硕冠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冠营销公司)、重庆同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原地产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莹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圣、李洲,被告硕冠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凯、张敏及被告同原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莹诉称,2014年7月18日,杨莹向硕冠营销公司交纳团购服务费20000元,硕冠营销公司、同原地产公司承诺杨莹在交纳该团购服务费后购买同原地产公司开发的同原江北鸿恩寺项目房屋时可以享受抵扣50000元房款的购房优惠。而杨莹于2014年7月28日在与同原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未享受到其所承诺的团购优惠。为维护杨莹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硕冠营销公司退还杨莹团购服务费20000元;(二)判令硕冠营销公司赔偿杨莹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00元;(三)判令同原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硕冠营销公司辩称,杨莹购买商品房时已经享受了团购优惠,且优惠幅度较大,又根据杨莹与硕冠营销公司之间的约定,团购费在其购房成功后不予退还。现硕冠营销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请求驳回杨莹的诉讼请求。被告同原地产公司辩称,同原地产公司与杨莹并未形成团购服务合同关系,也并未收取杨莹的团购费用,且同原地产公司已经根据与硕冠营销公司之间的协议给予交纳团购费的杨莹一定的购房优惠,同原地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杨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杨莹向硕冠营销公司出具《东原D7区抵款房申请及承诺书》,载明杨莹有意申请加入硕冠营销公司组织的“硕冠购房团”,以团购的方式购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鸿恩寺红石路段东原D7区项目团购房源,现杨莹向硕冠营销公司交纳团购优惠服务费20000元,申请预约团购的意向房源为X号房屋,享受的团购优惠为总房款直减50000元的团购优惠。该承诺书中亦载明,该团购服务费不计入总房款,且若杨莹成功认购团购房源,则所缴纳的团购费不再退还。上述承诺出具当日,杨莹即向硕冠营销公司缴纳20000元团购费。2014年7月28日,杨莹就其上述意向房屋买卖事宜与同原地产公司签订了供款时间表及《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杨莹所购房屋的标准总价为317218元、折后成交总价为259255元。同日,杨莹亦向同原地产公司交纳首付房款79255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同原地产公司陈述其给予杨莹的购房优惠是先给予其团购优惠即总价直减50000元,然后再给予按揭付款优惠98折,再给予按期签约优惠99折。杨莹认为,虽然供款时间表明确载明杨莹购房确实享受了一定折扣,但并未载明折扣原因,故硕冠营销公司并未履行团购优惠义务。上述事实,有《东原D7区抵款房申请及承诺书》、收据、供款时间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莹向硕冠营销公司出具了《东原D7区抵款房申请及承诺书》,硕冠营销公司亦收取了杨莹向其交纳的团购优惠服务费20000元,双方实质上就团购服务的民事权利义务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即杨莹向硕冠营销公司交纳团购服务费20000元后,硕冠营销公司应为杨莹在其购买意向房源时争取到总房款直减50000元的团购优惠。本案中,杨莹以硕冠营销公司未为其争取购房优惠为由要求退还团购服务费,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杨莹与同原地产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意向房屋时,同原地产公司确已给予杨莹一定程度的购房优惠,且同原地产公司在庭审中对房款优惠的具体构成进行了合理说明,明确该优惠包括了硕冠营销公司为杨莹争取的总房款直减50000元的团购优惠。虽然杨莹对同原地产公司的上述说明不予认可,但亦确认其购房确已享受优惠,且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该优惠的具体原因,故对同原地产公司关于购房优惠具体构成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说明,硕冠营销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为杨莹争取团购优惠的义务,且杨莹亦实际享受了团购优惠并成功购买意向房源,硕冠营销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杨莹要求硕冠营销公司退还团购服务费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同原地产公司并非团购服务的合同当事人,杨莹要求同原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杨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