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洪忠良与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忠良,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忠良(曾用名洪中良)。委托代理人袁良军,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338号。法定代表人巢国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健,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忠良与被上诉人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研究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了(2014)天民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洪忠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洪忠良诉称,1998年7月,洪忠良即进入化工研究所前身常州化工研究所工作。入职以来,洪忠良根据化工研究所的安排,先后曾在常州瑰丽化工有限公司、大丰伊思康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洪忠良工作认真负责,并被提拔为车间班长。2014年3月12日,化工研究所以洪忠良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单方面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扣发2014年2月份工资520元。洪忠良认为,化工研究所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洪忠良的合法权益。洪忠良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并由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25号裁决书。现洪忠良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化工研究所向洪忠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2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4100元,计算16个月,双倍赔偿);2、化工研究所补发洪忠良2014年2月份工资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化工研究所承担。化工研究所辩称,化工研究所认可仲裁委已查明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化工研究所并非无故与洪忠良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洪忠良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了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经化工研究所告知后,洪忠良仍未改,故化工研究所与洪忠良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化工研究所对于洪忠良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无异议,愿意补发,但是强调洪忠良有违纪的情况。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日,化工研究所与洪忠良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1月16日,洪忠良与常州瑰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瑰丽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每年续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瑰丽公司与洪忠良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瑰丽公司)派遣乙方(洪忠良)前往大丰伊思康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思公司)工作,工资福利及各项保险仍由瑰丽公司负责支付和缴纳。到期后,洪忠良与化工研究所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并约定甲方(化工研究所)派遣乙方(洪忠良)前往伊思公司工作,工资福利及各项保险仍由化工研究所负责支付和缴纳。伊思公司后更名为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源公司)。2014年2月,包括洪忠良在内的20名员工向化工研究所联合签名要求回常州上班。2014年3月12日,化工研究所向其工会发出《关于对洪中良等员工处理决定的通知》,告知工会“对洪中良、潘永健、夏春华、周兰进作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14年3月12日,化工研究所作出《关于对洪中良等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载明:“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派驻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洪中良等20余名员工,在向公司提出调回常州工作、买断工龄等要求时,于2014年2月21日不服从公司的管理采取了停工怠工的方式。经公司领导、工会代表及大丰园区管委会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沟通,并告知其行为的严重性后,部分员工仍不停劝说继续停工怠工,致使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及安全受到严重影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对采取停工、怠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人员,按违规违纪情节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对洪中良、潘永健、夏春华、洪忠良作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化工研究所对洪忠良2014年2月份的工资进行了部分扣除,洪忠良提供的工资单显示,绩效考核扣款为520元,但化工研究所未提供有关绩效考核的规章制度等。洪忠良于2014年3月25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化工研究所向洪忠良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1200元;2、裁决化工研究所补发洪忠良2014年2月份工资52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化工研究所向洪忠良支付2014年2月扣发工资284元;二、对洪忠良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洪忠良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化工研究所提供2014年2月21日璟源公司作出的《关于即刻恢复P1车间阻燃剂生产等事宜的紧急通知》载明:“袁永峰等20位员工联名提出“要求调回常州上班人员”的申请已收悉,针对这一突然情况,公司高度重视,正在组织调查。但2014年2月14日上午8:00,按公司正常生产安排的部分白班人员未与该生产线夜班人员办理交接而擅自停工,以致公司生产调度发生混乱,经公司初步调查属实。”洪忠良对该通知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审理中,化工研究所提供2014年2月24日化工研究所工会作出的《工会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化工研究所公司领导及工会会员等。会议内容:“蒋步方总经理向工会通报了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派驻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名职工2014年2月21日罢工、怠工的相关情况。工会组织听取情况通报并进行了认真讨论,形成一致意见,纪要如下:…。三、会议明确擅自离岗、脱岗、怠工、罢工均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化工研究所提供将上述纪要张贴于璟源公司厂区门卫公示的三张照片。化工研究所并提供2014年2月25日工会会议记录,参会人员有化工研究所工会人员和包括洪忠良在内的员工,会议内容包括化工研究所工会主席王丽萍宣读上述纪要。洪忠良认为其不知纪要的内容,该纪要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来决定,该纪要未向员工告知,2014年2月25日会议亦未提及上述纪要。审理中,化工研究所提供2014年2月27日大丰市华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协调处理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停工事件的情况说明》,载明:“大丰璟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多名签订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合同的员工于2014年2月21日开始停工怠工。…。同时向他们进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要求他们立即正常上班上岗工作,不要有过激行为,要通过合法渠道按程序提出诉求进行维权。但这些员工不听劝说,目前仍坚持要求买断工龄等不合理要求,并且不同意上岗工作。”洪忠良认为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审理中,化工研究所提供2014年2月28日璟源公司作出的《通报》:“2月28日下午公司管理层针对近期的工作安排对各车间进行突击巡视查岗,发现以下严重情况,现通报如下:一、下午近14点巡查至P5车间,该车间应到岗人员为潘永健、杨闻宇、刘贞成、刘广青、现场仅有刘广青、刘贞成在岗,其余人员脱岗离岗。二、14点10分到P1车间,…。其中洪中良、洪忠良、夏春华、许胜、马储跃脱岗离岗。…。”洪忠良对该通报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通报系化工研究所的关联公司单方出具的,没有洪忠良签字认可,无法证明所述时间段洪忠良属于脱岗状态。化工研究所提供2014年2月21日至3月4日的考勤表显示“洪忠良2月25日下午未工作,26日开会但会后未到班,27日未按要求做实质性工作,上下午均早退,28号上午早退,下午脱离岗,3月1日上午早退”。洪忠良认为该考勤资料系化工研究所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洪忠良提供2014年2月19日至21日以及25日的动火作业证,认为化工研究所生产车间在此期间进行设备检修及动火作业,但洪忠良亦认可在此期间洪忠良作为车间现场员工,要负责监火。洪忠良、化工研究所双方一致认可化工研究所处的考勤表无需员工本人签字。审理中,化工研究所提供2003年6月制定的员工手册第七章劳动合同中合同签订、续签、变更和解除第4条约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审理中,化工研究所提供2014年3月5日《关于将洪中良等员工暂调常州配合调查的通知》,载明:“……基于上述停工怠工事件事出突然且情节严重,为确保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安全管理,便于查明事实,经公司研究决定,现特通知洪忠良暂时停止大丰璟源公司的工作,并于2014年3月6日上午8时回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办公室报到,接受并配合调查。……”洪忠良认为其只收到电话通知,回常州后,洪忠良对化工研究所的处理有意见,故未按公司要求写检查,2014年3月12日化工研究所就出具处罚通知。审理中,洪忠良提供《工会会员证》,入会时间为1998年7月,洪忠良认为1998年7月即进入化工研究所工作。化工研究所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可不论与瑰丽公司还是与化工研究所,都视为与化工研究所建立劳动关系,并计算劳动关系年限。审理中,洪忠良、化工研究所一致认可洪忠良于2014年3月12日未到公司上班。洪忠良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按照月平均工资4100元计算,化工研究所对洪忠良的月平均工资超过4100元没有异议。审理中,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法院至大丰市华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调查,该管委会主任程功陈述2014年2月27日情况说明系该管委会出具,情况亦属实。并陈述工人存在破坏生产情况,经管委会教育后仍不听劝阻,持续存在罢工、停工、怠工情形,导致工厂处于停产状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2014年2月24日《工会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该纪要经工会成员及公司领导讨论制定,但未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对于该程序问题,法院认为,《工会会议纪要》的效力判定应视法律规定该程序蕴含的制度利益是否实现而定,即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程序的规章制度因不具备“合理性”或者无法使劳动者“知晓”时才无效。本案中,该纪要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化工研究所依据化工企业生产的特点制定该纪要具有合理性,亦未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纪要化工研究所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向劳动者进行宣读,另外通过张榜方式公告,公示的效果已使劳动者知悉该纪要。故该会议纪要作为化工研究所处的规章制度应属有效,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关于洪忠良是否存在停工怠工、不上岗工作等情形?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洪忠良、化工研究所双方提供的考勤表,因洪忠良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法院不予认可。化工研究所陈述其因2014年2月、3月发生员工要求回常州工作的事件,故化工研究所专门针对此事件制作了考勤记录,上面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审理中,洪忠良、化工研究所双方亦认可考勤表无需劳动者本人签字,故对化工研究所提供考勤表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其次,第三方大丰市华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情况说明》及法院调查情况可以看出,包括洪忠良在内的20多名员工存在停工怠工,不上岗工作等情形。根据璟源公司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通报》亦显示,洪忠良在2月28日下午14点10分存在离岗脱岗情形。关于化工研究所解除与洪忠良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化工研究所工会2014年2月24日讨论制定的《工会会议纪要》第三条:“会议明确擅自离岗、脱岗、怠工、罢工均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由化工研究所将《工会会议纪要》通过会议宣读及张贴公告,洪忠良的行为符合《工会会议纪要》第三条之规定,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次,判断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否严重,应当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工作的特点,以及违纪行为对工作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危害性综合判断。洪忠良作为化工研究所化工车间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化工生产的劳动纪律,应当明知擅自离岗、脱岗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对于洪忠良的上述行为,化工研究所及时进行相应的教育并要求洪忠良进行检查,但洪忠良拒绝接受化工研究所的教育并拒绝书写检查。故洪忠良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化工研究所以此与洪忠良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了工会,并无不当。综上,对于洪忠良要求化工研究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化工研究所对于洪忠良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一、常州化工研究所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忠良2014年2月份扣发工资520元。二、驳回洪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洪忠良负担。上诉人洪忠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停工、怠工等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及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对于诉讼证据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依照这些规定来分析、判断、采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背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凡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凡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甚至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有瑕疵,原审法院也采取办法帮其弥补:1、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却以“双方认可无需劳动者本人签字”为由加以采信。2、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方管委会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在证人不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却加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向第三方管委会进行调查,即便作出调查笔录也是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从提供给上诉人查看到当庭判决不到一个小时。3、大丰璟源公司2014年2月28日的《通报》,属于单方证据,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却不说基于何种理由。4、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2月份大丰璟源公司的动作作业证,不仅是原件,而且被上诉人也不否认,但原审法院却一带而过,无视当时大丰璟源公司实际停产的事实,反而处处强调所谓的离岗、脱岗的危害性。二、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4日《工会会议纪要》具有法律效力,是曲解法律本意,也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的工会根本无权对何种情形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解除劳动合同这种事项进行规定,即便规定亦属于无效。而原审法院认为“《工会会议纪要》的效力判定应视法律规定该程序蕴含的制度利益是否实现而定,及未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因不具备“合理性”或者无法使劳动者“知晓”时才无效”,变相认为被上诉人单位工会有权制定上述规章制度。原审法院在曲解法律的同时,认定被上诉人已将《工会会议纪要》向上诉人告知,又是再一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仅凭几张照片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张榜公告上述纪要,证据不充分,会议纪要是否张贴,何时张贴,是否能排除被上诉人事后张贴。其次,2014年2月25日的工会会议纪要,会议内容记录均无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宣读了上述纪要,上诉人已经知晓了上述纪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所作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化工研究所辩称,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考勤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同时考勤人也是本次停工事件中的参与者,所以该考勤真实性无法认可,而被上诉人的考勤表是原件,由被上诉人单位管理人员针对本次停工事件中20多位停工员工专门针对性地进行考勤,目的是为了保障相关岗位不会因员工脱岗、离岗而产生安全事故隐患;二、法院的调查目的是为了核实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也是基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工会的会议纪要做出后通过召开停工事件员工会议的形式,以及张贴的方式告知了员工,目的是为了让员工了解停工、离岗、脱岗等违纪行为的严重后果,在这个告知程序中并非仅仅针对本案上诉人,同时面向全体员工,上诉人应当知晓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以及违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合理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上诉人还认为,对于原审认定的“原、化工研究所双方一致认可化工研究所处的考勤表无需员工本人签字”,我们是说当时的确没有交给员工签字,被上诉人从未将考勤表给过上诉人签过字,而不是说不需要员工签字该考勤表就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大丰市华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陈述的因上诉人等人的行为导致公司停产,事实上在这个时间段,公司处于停产维修阶段,本身就在停产,而不是因为员工停工导致其停产。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关于考勤的签字,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考勤就没有本人签字,他认为考勤是有法律效力的,我认为他是认可的,采用他的考勤还是我们的考勤我们都没有异议。关于停产,当时是在车间有部分生产线在检修,有部分生产线还在生产,停产也有自己的工作要做,因为停工、离岗、脱岗所以就没有做。如果检修工作正常进行,检修效率会提高,恢复生产会比较快,由于他们的停工行为导致工作无法进行。停产状态不是表述导致其他生产线不能工作,是指他们的正常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化工研究所指派前往大丰璟源公司工作多年,上诉人等职工于2014年2月初向被上诉人化工研究所提出回常州上班属单方提出变更劳动合同,应与被上诉人化工研究所予以协商处理,但此期间仍应当忠实全面履行自身的劳动义务,即按时出勤、遵守相应的劳动纪律等;但上诉人等职工在未经被上诉人化工研究所同意的情况下即开始拒不提供劳动,在被上诉人化工研究所、化工研究所工会及当地政府管理机构协调沟通的情况下仍不参加工作,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上诉人所从事的岗位系化工生产岗位,对于安全生产的重要程度与一般用人单位并不相同,上诉人从事化工工作多年,应明知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在被上诉人化工研究所经工会讨论明确擅自离岗、脱岗、怠工、罢工均属于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上诉人仍不能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亦存在擅自离岗脱岗的情况,被上诉人化工研究所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化工研究所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停工、怠工等行为的问题,被上诉人化工研究所原审中提供了考勤记录、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大丰璟源公司出具的通报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也向管委会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诉人未到岗提供劳动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至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本系电脑打印件,后又有多处手写涂改之处,真实性无法认定,原审判决未采纳该证据应属合理。上诉人认为其并不知悉2014年2月25日工会会议纪要的内容,但其在2014年2月下旬多次的会议记录中签到,而被上诉人化工研究所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将工会会议纪要的内容予以了公示,故上诉人认为其并不知悉工会会议纪要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洪忠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洪忠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