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执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吕小旭与吴青春、吴桂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小旭,吴青春,吴桂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2335号申请执行人吕小旭,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安溪县。被执行人吴青春,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执行人吴桂金,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小旭与被执行人吴青春、吴桂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民初字第53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被执行人吴青春、吴桂金应偿还申请人吕小旭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中,暂查无被执行人吴青春、吴桂金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吕小旭明确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5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金川审判员 陈进辉审判员 黄全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美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