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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军,李春光,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李宝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80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金运,董事长。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莉,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赵军,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李春光,女,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萍,总经理。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宝凤,校长。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树山,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凤,女,1966年1月3日生,汉族,教师,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军、李春光、迟树山、李宝凤、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赵军、迟树山及委托代理人董方、被告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索若飞、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委托代理人董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光、李宝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赵军、被告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同日,被告赵军与被告李春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被告赵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进行还款,原告基于无奈,特此向贵院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军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春光及被告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军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军辩称,借款合同我承认,我是受宝凤艺术学校委托签的合同,借款到帐都用于宝凤艺术学校工程建设上,属于学校行为,与我个人无关。所以我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是否已经履行合同需要原告方举证后再发表意见;二,美华宾馆提供担保借款人是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迟树山、李宝凤,并没有为赵军、李春光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为学校提供担保时,双方已经明确借款的用途用于养殖,但该款项是否真实用于养殖需庭审中再做出陈述意见;四,该笔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借款,偿还不能时,美华宾馆再承担适当的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第5条中,保证的期限为合同生效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该约定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条款请法庭对此予以调整。被告迟树山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的借款人是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当时是委托赵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用于学校的施工建设,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没有异议。该笔借款应由宝凤艺术学校给付。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辩称,该笔借款实际的借款人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当时是委托赵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用于学校的施工建设,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没有异议。该笔借款应由宝凤艺术学校给付。被告李春光、李宝凤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关系,即原告与被告赵军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美华宾馆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应于2013年9月28日偿还借款。证据二,《共同还款承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春光对赵军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凭证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赵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军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美华宾馆对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中其签字盖章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为宝凤学校、迟树山、李宝凤的要求为其建设工程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与借款人之间未经美华宾馆的同意对借款用途进行了变更,增加了美华宾馆的保证风险,因此美华宾馆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迟树山、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应该是李宝凤和宝凤学校。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和被告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李春光为被告赵军担保以及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将该笔借款用于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工程建设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赵军、被告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军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月利2分。同日,被告赵军与被告李春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军交付现金500000.00元,因被告赵军未还款,被告李春光及被告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将被告赵军、李春光、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军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判令被告李春光、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军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经被告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迟树山、李宝凤、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自认其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亦请求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军、李春光、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军应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春光、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赵军给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李春光、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自认其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亦请求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被告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迟树山、李宝凤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迟树山、李宝凤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赵军之间未经美华宾馆的同意对借款用途进行了变更,增加了美华宾馆的保证风险,因此美华宾馆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改变借款用途会增加其保证风险,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李春光、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赵军负担,执行时间同上。被告李春光、长春市美华宾馆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宝凤艺术学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向欣人民陪审员  郭金峰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双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