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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005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与庄某甲、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庄某甲,薛某某,庄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516-2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乙,女,汉族。被告庄某甲,男,汉族。被告薛某某,女,汉族。第三人庄某乙,男,汉族,系被告庄某甲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庄某甲、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庄某甲、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庄某甲、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原告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于2015年5月19日共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将登记在被告庄某某名下位于某某处房产予以查封,以及某某县冷冻厂分配给被告薛某某位于某某处房产停止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提取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告庄某甲名下位于某某处房产予以查封。二、某某县冷冻厂分配给被告薛某某位于某某处的房产停止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手续。三、被告庄某甲、薛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庄某甲、薛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告庄某甲、薛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庄某甲、薛某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再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办理产权变更、设定担保及他项权利等相关手续,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3年,即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