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4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杨杰,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委托代理人韩天富,男,61岁,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退休干部,高中文化。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王某甲经介绍人高某某在2012年农历8月介绍与被告之女马某甲认识。原告之子王某甲与王某乙、高某某于2012年农历10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到被告家中,与被告之女马某甲订婚。原告当天交给媒人高某某现金32000元和烟、酒、衣服等彩礼,由高某某转交到被告手中。后来被告的女儿不愿意和原告的儿子结婚。原告到当地找到被告所在地的村、组干部到被告家中协商过三次,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婚约彩礼,被告拒不退还,造成原告家庭困难。2015年4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32000元,烟、酒、衣服等价值3000元,合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高某某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子女是双方喜欢才找高某某去说媒的,男方经高某某的手给了32000元的彩礼。被告辩称,原告及原告之子王某甲和介绍人高某某2012年10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到被告家商量被告之女马某甲与王某甲结婚办理一事,由原告之子王某甲支付现金32000元给女儿马某甲作为结婚青春补偿费及奶母钱,马某甲只有16岁,不能到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通过双方协商,被告不举行女儿结婚仪式。由原告家在2012年腊月初三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王某甲与马某甲的结婚仪式。2014年3月15日,马某甲被会理县任某某骑摩托车撞伤致残后,被告、王某甲及任某某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由任某某赔偿马某甲一切损失67300元,由原告之子王某甲领取。赔偿给马某甲的钱被王某甲拿走后,马某甲的伤严重了,王某甲不给钱医治。原、被告双方就子女结婚的事协商一致后,原告才将彩礼钱给了被告。马某甲在王某甲家两年后出了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王家想骂就骂,想打就打,在这样的情况下马某甲才被王某甲打跑了。马某甲在王家两年,应该赔偿两年的辛苦费,交通事故医疗费67300元也该归还给马某甲本人。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嫌弃马某甲,对马某甲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9月初,被告到原告家望女儿,是否与家人和睦相处,可是女儿不在原告家,被告只好报警立案侦查,后来警察说:人没有死,是跑了。综上所述,原告指使儿子王某甲利用感情来骗取马某甲的信任,后来又嫌弃,并将马某甲赶出家门。还要其娘家拿马某甲的青春钱来还给原告家,这已经是事实,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并责令原告将答辩人的女儿马某甲找回来,送到答辩人的家中。被告马某某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1、接(报)处警登记表1份——拟证明马某甲现下落不明。2、马洪林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马某甲出车祸是马洪林去处理的,当时赔偿了马某甲56800元,王某甲逼马某甲将钱拿给了他。医疗费是10800元,另外赔偿的568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以下综合认证:1、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证人证言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足以成为证据,被告应提供原件,马某甲离家出走是其自己的意愿,是她不愿意嫁给原告之子,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所举第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亲戚,证明力差,所述也不属实,王某甲没有逼马某甲,也没有拿走56800元。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经过介绍人高某某的介绍,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之女马某甲相互认识。后2012年10月2日,双方订婚,原告王某某经过介绍人高某某转交给被告马某某彩礼32000元。后马某甲不愿与王某甲一起生活,马某甲离家出走。此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但被告不同意。2015年4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32000元,烟、酒、衣服等价值3000元,共计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男女双方交往、恋爱,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之子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之女马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订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彩礼32000元,但王某甲、马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彩礼应依法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烟、酒、衣服等价值30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烟、酒、衣服等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烟、酒、衣服等价值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32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7.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