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申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杨磊、时畅等与杨磊、时畅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磊,时畅,杨志昌,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申字第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时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志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安城工业园。负责人:王振东,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杨磊、时畅、杨志昌因与被申请人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枣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磊、时畅、杨志昌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具体事由如下:1、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强在公安机关自认申请人拉走的设备是其个人设备,但在法庭上又称是被申请人公司设备。2、被申请人作为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时没有将涉案资产验资,注册的验资报告没有申请人拉走的上述财产,并且在公司清算之前被申请人也没有增加公司资本。3、申请人在拉走设备时,也曾错误认为属于被申请人公司财产,但从拉走设备的财产来源及实际情况看与公司没有关联性,这些设备确实不属于公司财产。涉案设备在公司成立以前属于王智强的个人财产,在公司验资时没有将该笔财产验资,但这些设备一直在被申请人公司闲置。作为本案争议的设备,认定其资产的权属标准,应以财产来源或是否在工商部门验资以及以后是否经法定程序增资为依据,公司内部股东的自认不能作为认定是否属于公司固定资产的依据,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属于被申请人的公司财产证据不足。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具体事由如下:1、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清算组不是诉讼主体,以其名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同意清算组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卷宗2009年10月22日、2009年10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没有股东靖宪梅的签字,靖宪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未依法纠正不当。综上,请求撤销本院(2014)枣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仅以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资本作为公司设备资产是错误的。根据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看,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1万元,其中王智强提供实物资产为2台1**烟台产的圆机,杨磊提供的实物资产为1台2**烟台产圆机。按照申请人的观点,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应该只有该3台设备,而事实上在股东清算时各方协议分割的设备远不止3台,该三位申请人已经在公安机关和本案一、二审庭审期间多次承认“拉走应得8台,多拉4台”。二、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清算组虽然不是诉讼主体,但根据法律规定是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和权限,并且直接源于法律的授权,而不是基于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因此,为维护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清算组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最终法律后果仍由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并未违背立法本意。三、追加靖宪梅为第三人于法无据。股东会决议虽然没有靖宪梅签字,但靖宪梅在以后的清算和诉讼中并没有因此提出异议,相反靖宪梅是认可该股东会决议的,只是对三位申请人多拉4台设备不满,才为此与王智强一起申请强制清算。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原审法院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税郭派出所询问笔录、会议记录、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项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杨磊、时畅、杨志昌以分割财产的名义共同将涉案机器予以侵占”的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其将侵占的机器返还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可以代表公司参与��事诉讼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同时其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亦经过枣庄市友联针织有限公司认可说明,故原审法院对其增加诉讼请求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关于追加第三人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的诉讼,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人以上,二是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追加靖宪梅为本案当事人,因靖宪梅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原审判决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杨磊、时畅、杨志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磊、时畅、杨志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冬审判员 丁鑫蕾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鞠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