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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朴昌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朴昌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379号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煌、葛雨婷,均系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昌太。原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朴昌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茆倩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置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昌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朴昌太和置业担保公司签订了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朴昌太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委托建行无锡分行办理住房贷款的放贷、收贷等金融业务;贷款用于朴昌太购买坐落于中邦城市花园XX-XXX的自住住房;借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7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置业担保公司为朴昌太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朴昌太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置业担保公司愿意为朴昌太的借款提供担保,朴昌太愿意以自己所拥有的房地产向置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因朴昌太违约而给置业担保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置业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时,有权要求朴昌太承担自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朴昌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无锡分行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30日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称至发通知时止,朴昌太分别拖欠应付本息9168.13元、12486元;置业担保公司分别于收到通知当日垫付了上述逾期欠款;2015年1月7日,朴昌太还款4500元;聘请律师支付费用3000元。要求,1、朴昌太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7154.13元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朴昌太支付律师费3000元;3、置业担保公司有权以朴昌太抵押的位于无锡市中邦城市花园XX-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朴昌太承担。置业担保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将朴昌太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的数额变更为12154.13元。被告朴昌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公积金中心、建行无锡分行、朴昌太和置业担保公司签订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朴昌太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委托建行无锡分行办理住房贷款的放贷、收贷等金融业务;贷款用于朴昌太购买坐落于中邦城市花园XX-XXX的自住住房;借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置业担保公司为朴昌太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7日,置业担保公司与朴昌太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鉴于置业担保公司为朴昌太向建行无锡分行、公积金中心提供保证担保,朴昌太自愿以其所购中邦城市花园XX-XXX房产为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置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及该款自置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置业担保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若朴昌太违反借款合同导致置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置业担保公司在向建行无锡分行、公积金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朴昌太支付置业担保公司为其履行担保责任所支付款项及其利息(以置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为基数,自置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置业担保公司为行使追偿权及实现抵押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置业担保公司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对朴昌太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3月11日,朴昌太办理了中邦城市花园XX-XXX房屋的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为置业担保公司,债权数额为3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朴昌太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建行无锡分行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30日向置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称至发通知时止,朴昌太分别拖欠应付本金9168.13元、12486元;置业担保公司分别于收到通知当日垫付了上述逾期欠款;2015年1月7日,朴昌太还款4500元。嗣后,朴昌太未归还代垫本金,置业担保公司遂诉讼来院。在诉讼中,朴昌太向置业担保公司归还代垫本金5000元。审理中,置业担保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朴昌太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2154.13元。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置业担保公司与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协议,载明,置业担保公司委托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办理与朴昌太追偿权纠纷一案,置业担保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进账单、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收款收据、律师代理协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积金中心、建行无锡分行、朴昌太和置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无锡市个人购建住房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置业担保公司与朴昌太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置业担保公司与朴昌太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朴昌太未能按期还款,置业担保公司为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现置业担保公司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朴昌太行使追偿权,并要求按照垫付款的支付时间按年利率5.10%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要求朴昌太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置业担保公司要求以朴昌太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朴昌太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2154.13元及相应利息(以12154.1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10%计算),息随本清。二、朴昌太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朴昌太抵押的坐落于无锡市中邦城市花园XX-XXX室的房屋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元,减半收取89.5元(已由置业担保公司预交),由朴昌太负担(置业担保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由朴昌太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朴昌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置业担保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茆倩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