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武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武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武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志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1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7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个男孩,取名李某乙。我与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甚至曾在我怀孕时打我。被告平时很少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即使回家也与我分居生活,并且每次吵架后,总赶我回娘家,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1488元;被告返还我的陪嫁财产和个人生活衣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均系再婚,我非常珍惜这段婚姻,我和我的家人对原告和孩子尽心照顾,二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今年正月初四我们一起去原告娘家拜年,原告要求在她娘家住几天,结果就不再回来,我多次去叫,也未见到原告和孩子。我们之间虽然有时会吵架,但从未打过架,我希望能够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农历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7月19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5年正月初四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婚生子女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有一个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情份,遇到矛盾坦诚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幸福美满家庭,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主张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也不符合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旺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