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辛来国与淮北鲁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来国,淮北鲁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辛来国,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鲁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任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来国与被告淮北鲁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鲁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来国的委托代理人黄亮、朱健钊,鲁班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来国诉称:2012年3月2日,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鲁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淮北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屋面钢结构部分,工程价款785612元,应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同时约定逾期付款15天,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完工交付后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仅支付383000元,尚欠402612元及利息。2014年8月27日,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剩余工程款402612元及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8月28日,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淮北鲁班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淮北鲁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综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自原告与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淮北鲁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辛来国工程款402642元及利息189227.64元(自2012年9月16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月8052.24元,利息计算方法详见清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辛来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公司变更信息查询单,证明2014年4月23日,淮北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淮北鲁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证明2012年3月2日,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淮北鲁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淮北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屋面钢结构部分,工程价款785612元,应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同时约定逾期15天,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将与淮北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的相关债权全部转让给辛来国。4、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EMS寄出件、中国邮政速递查询单,证明2014年8月29日,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已向淮北鲁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濉溪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鲁班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确定错误。2、债权转让人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辛来国向答辩人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辛来国的诉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鲁班建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关于对淮北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1#车间钢结构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证明该工程结算送审价为785612元,经审核该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713035元,审减金额为72577元。经庭审举证、质证,鲁班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爱民对辛来国所举证据1、2、4、5无异议,对其证据3认为不清楚;鲁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辛来国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据2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条款不明确,第一条第四项工程量约定不明确,是不确定的数字。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没有实际结算。合同约定工程量是按实结算。第九条施工安全方面是适用的上海的相关政策,不是安徽的相关政策。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计算利息约定没有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钢结构报价清单,是上海的一个公司的,并不是某某钢结构公司,没有经过双方确认,只是对方单方面提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没有经过被告方确认。对其关联性请法庭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其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明确是有挂靠的事实,也是违法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合法性。对邮寄送达的回执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辛来国对鲁班建设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辛来国所举证据1-5及鲁班建设公司所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2日,辛来国作为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乙方)的代理人与淮北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淮北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屋面钢结构部分,工程地点淮北市某某开发区,工程价款785612元,从2012年3月3日开始制作,至2012年5月1日工程安装结束。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0000元;钢结构运到现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300000元;……,应于2012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同时约定逾期付款15天,乙方有权以2%的利率计算利息。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完工并交付使用,淮北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83000元。2014年4月23日,淮北鲁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淮北鲁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2014年8月27日,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辛来国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及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辛来国。同年8月28日,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鲁班建设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2015年4月7日,根据淮北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淮北某某会计事务所作出淮恒会基审字(2015)×××号关于对淮北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1#车间钢结构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该工程结算送审价为785612元,经审核该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713035元,审减金额为72577元。综上,鲁班建设公司尚欠辛来国工程款330035元,辛来国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鲁班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依法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该合同。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照鲁班建设公司的要求将淮北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1#生产车间屋面钢结构部分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鲁班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工程款转让给辛来国,鲁班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转让合同成立,故该工程款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鲁班建设公司就应向辛来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辛来国诉至本院要求鲁班建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3300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班建设公司在质证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利息约定不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根据通常理解,2%的利率应视为月息,故辛来国要求的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计算。鲁班建设公司辩称1、3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2认为应将淮北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便查明本案的事实,从其提供的证据已查明涉案的工程造价金额为713035元,故该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鲁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辛来国工程款3300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辛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8元,由被告淮北鲁班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秀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雪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