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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总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总初字第24号原告徐某,女,生于1985年8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23日,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7月21日生育儿子程某甲,2005年11月5日在肃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10年1月22日生育小儿子程某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年龄相差11岁,导致双方无共同语言,也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11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去外地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在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将小儿子程某乙送到原告娘家,现由原告父母带领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程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2012年11月离家出走,是她与我协商的,先由她外出打工,我在家照顾孩子,第二年我外出打工,她在家照顾孩子,原告欺骗我,一直没有回来,我们双方婚前都基本了解对方,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希望原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17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7月21生育大儿子程某甲,2005年11月5日双方在肃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10年1月22日生育小儿子程某乙。2011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1月原告回家,双方为是否外出打工发生争执,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现大儿子程某甲由被告照顾抚养,小儿子程某乙由原告父母照顾抚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幼儿素质教育评定手册,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七年之久,期间生育两男孩,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帮助,努力协调家庭关系,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亚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