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崔洪江、陈延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崔洪江,陈延江,高永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号。代表人刘智玉,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宁建光,城镇居民,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崔洪江,农村居民。被告陈延江,农村居民。被告高永堂,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崔洪江、陈延江、高永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宁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洪江、陈延江、高永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崔洪江因进饲料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被告陈延江、高永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崔洪江发放贷款50000元,执行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洪江、陈延江、高永堂均未到庭应诉,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崔洪江、陈延江、高永堂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范围内发放贷款。三被告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即被告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被告崔洪江因进饲料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当日向被告崔洪江发放贷款50000元,执行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954%。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借款借据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被告崔洪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崔洪江、陈延江、高永堂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陈延江、高永堂做为被告崔洪江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两个合同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崔洪江发放贷款后,被告崔洪江应当及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崔洪江未履行其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崔洪江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延江、高永堂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洪江违约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洪江、陈延江、高永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①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按年利率14.58%计息;②自2015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8.954%计息)。二、被告陈延江、高永堂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崔洪江、陈延江、高永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代理审判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