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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苏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菊与被告李回平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菊,李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黄某菊。被告李某平。原告黄某菊与被告李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菊及被告李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7年生育小孩李某某,现年7岁。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暂,便匆匆结婚,双方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务正业,不承担养家的责任,每天沉迷于赌博中,原告为了孩子,对被告多次规劝,让被告改邪归正,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整个家庭的开销及孩子的抚养均由原告一人支撑。原告的苦心经营并没有换回被告的良心,相反,被告对原告总是无端猜疑,说原告在外乱搞,为此,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甚至威胁原告的人生自由,声称要砍死原告,要原告毁容等恶语相向,原告生活在恐惧中。2013年底,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过着分居的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小孩李某某,现年l5岁,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李某某,现年7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小孩成年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平辩称:若要离婚,则原告对导致离婚有过错,要求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小孩由我抚养。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2007年农历7月15日生育男孩李某。200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有所了解,婚后感情也尚可。双方只是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增进相互之间的信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菊与被告李某平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尧舜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