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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怀俊与刘红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俊,刘红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66号原告张怀俊,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何杰,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兵,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彦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艳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怀俊诉被告刘红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刘红兵、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俊诉称,2014年7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红兵驾驶川R**×××号轿车,由嘉陵区南荣路向滨江南路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地与原告张怀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怀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红兵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怀俊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怀俊受伤致残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病历复印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32476.14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除去被告刘红兵已支付17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付105475.14元。原告张怀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怀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张怀俊户口簿复印件。以上证据欲证实主体资格。3、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道办事处、某某派出所、某某社区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4、南充市嘉陵区某某村村委会开具的务工证明。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6、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欲证实自己在城镇居住(居住在其子张某某、媳罗某某购买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某某路三段某小区第×幢×单元×-×××室内室内)、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7、被告刘红兵的身份证复印件。8、被告刘红兵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9、川R**×××号车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0、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基本信息表。以上证据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该次事故由被告刘红兵承担全部责任。12、南充市中心医院入院证、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清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4份、复印费收据4份。欲证实自己的伤情及治疗经过。13、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实自己伤残等级为10级。14、交通费票据。15、原告张怀俊儿子张某某与儿媳罗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刘红兵辩称,我系川R**×××号轿车车主,川R**×××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在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用,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刘红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红兵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以上证据欲证实主体资格。2、张某某(张怀俊之子)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实自己已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认定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商业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自费药品按20%扣除,保险公司公司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对伤残等级无异议,续医费认可1000元;护理时限认可58天,误工时限应在伤残鉴定前一日止,应为97天,如果原告不认可保险公司以上的方案,我们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户籍显示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清单。欲证实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查明2014年7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红兵驾驶川R**×××号轿车,由南充市嘉陵区南荣路向滨江南路行驶,当车行驶至事发地(南荣路、长城路口)与原告张怀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怀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怀俊被送往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5、颅底骨折伴听神经损伤。于2014年7月15日在全麻下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2周,加强营养;2、1月后返院复查头颅CT及双耳听力情况;3、如有不适返院就诊,我科门诊随访,定期复查。住院费39417.14元、门诊费648元,共计40065.14元。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红兵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张怀俊车祸后重型颅脑损伤致目前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为5000元;3、营养时限鉴定为6个月,营养费2000元;4、护理期限为96天;5、误工时限鉴定为180天。庭审中,原、被告未能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时限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1、张怀俊颅脑损伤术后可考虑行适当神经营养及康复治疗,其费用建议为5000元;2、误工时限为180日;3、护理时限为90日。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刘红兵系川R**×××号车驾驶员、实际车主,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刘红兵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怀俊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自费药部分按18%扣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刘红兵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刘红兵垫付了医疗费费1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自费药部分按18%扣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红兵系川R**×××号车驾驶员、实际车主,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刘红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由被告刘红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怀俊支付保险金。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申请对续医费、护理时限、务工时限重新鉴定,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1、张怀俊颅脑损伤术后可考虑行适当神经营养及康复治疗,其费用建议为5000元;2、误工时限为180日;3、护理时限为90日。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重新鉴定只是对护理时限少了7天,而庭审中原告张怀俊同意续医费4000元、护理时限计算80天、误工时限计算160天,故鉴定费34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承担。营养费根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2000元。护理费应为41795元/年÷365天=114.50元/天,原告张怀俊要求护理费每天100元,系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原告张怀俊从事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怀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城镇,工作、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张怀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因此,原告张怀俊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0065.14元(扣除自费药18%,即医疗费为32853.41���,自费药部分7211.73元)、伤残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按全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即35289元/年÷365天×180天=17402.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95元,共计119977.2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医疗费328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0843.4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伤残赔偿金44736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402.80元、交通费300���、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438.8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俊76438.80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0843.41元,因本次事故由被告刘红兵负全部责任,川R**×××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未提交有减赔、免赔的证据,故被告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怀俊支付保险金30843.41元。自费药部分的医疗费7211.73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95元,共计9906.73元,按照本案���任划分,由被告刘红兵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怀俊76438.80元,共计86438.80。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用30843.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怀俊支付保险金30843.41元。三、被告刘红兵赔偿原告张怀俊自费药品7211.73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195元,共计9906.73元。四、重新鉴定费用3400元(已由平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应扣减被告刘红兵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刘红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荥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