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祁有财与刘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有财,刘二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祁有财,男,住平罗县。被告刘二峰,男,住平罗县。原告祁有财诉被告刘二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贾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当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被告又撤回鉴定申请。于2015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有财、被告刘二峰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二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至归还了3000元利息。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000元(26个月乘以1500元减去3000元加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的名字与欠条上的名字不符,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做原告。欠条上的利息不是其写的,手印也不是其按的,与其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2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本人打条子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条子上的手印是伪造的,月利3分也是原告自己写的。落款是其写的,债权人不是原告。其不申请鉴定是因为债权人不是原告。被告出示证据有:1.借款借据1张,证明其曾经拿过原告的钱,但已经把钱还了。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我不知道这个条子是哪里来的。2.收条1份,证明上一张借款借据中的欠款其给原告还了。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属实,之前被告欠其50000元,这张条子是被告给其还前面的利息时其给被告打的。3.收条1张,证明原告出示的条子是假的。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属实。4.记录1份,该记录与2010年12月的收条相互印证,证明其与原告共同卖煤面子卖了69190元,挣的钱其没有拿,都被原告拿了。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这个事,其不认可。2010年12月的收条其认,当时都算过了,但是这张条子其当时忘了拿走。被告说欠条是其从垃圾桶捡的,不属实。5.收据1张,证明其给原告还了31890元。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这回事。6.记录1份,证明记录中的“老其拿2400”是什么意思我记不清了。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这回事。7.收条1份,证明其给原告给了3000元。该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这就是其说的打了欠条之后被告分几次给还的30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虽把原告姓名书写为“其有财”,但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原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刘二峰分两次向原告祁有财借款50000元,其中20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后被告陆续还息。2012年9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利息1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写明欠本金50000元,月利3分;欠利息15000元(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9月10日)。后经原告催要,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元,下剩欠款本息,被告未予返还,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关事实,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关于原告姓名与欠条上的名字不符,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该欠条中被告虽将原告的姓名书写为“其有财”,但是并不影响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其已向原告返还借款,以及欠条是原告捡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扣减被告已经返还的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51000元,根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11994.25元,原告所诉的2012年9月11日之后的26个月利息,本院予以支持13950.5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5944.80元(详见附件二)。对被告关于欠条上的利息不是其写的,手印也不是其按的辩解意见,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二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祁有财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利息25944.80元,共计72944.80元;二、驳回原告祁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原告祁有财负担348元,由被告刘二峰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利息计算方法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6月7日6.9%×4÷365天×230天×50000元=8695.89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6.65%×4÷365天×27天×50000元=983.84元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10日6.4%×4÷365天×66天×50000元=2314.52元至相加利息共计为11994.25元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5月26日6.15%×4÷365天×257天×50000元=8660.54元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10日6.15%×4÷365天×167天×47000元=5290.01元至相加利息共计为13950.55元以上至相加利息共计为25944.80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