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某甲、江某某、陈某某、梁某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江某某,陈某某,梁某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绰号“大傻”、“傻哥”,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恩平市金锋岛酒吧收银员。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恩平市金锋岛酒吧收银员。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昔仔”,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恩平市金锋岛酒吧DJ。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恩平市金锋岛酒吧DJ。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江某某、陈某某、梁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开始,吴某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组织被告人梁某甲、江某某、陈某某和梁某乙到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金锋岛酒吧工作。期间,在明知金锋岛酒巴有客人吸毒的情况下,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梁某乙仍负责在金锋岛酒吧的房间打碟,营造强劲音乐氛围,为客人吸食毒品助兴;被告人梁某甲仍负责在金锋岛酒巴的前台收取房费、提供酒水,以及发放工资给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梁某乙。2015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恩平市金锋岛酒巴的1号房、2号房、5号房内抓获刘X声、李X平、张X宁等合共83名吸毒人员及上述四被告人,现场缴获毒品氯胺酮17.7克和塑胶碟、吸管、刮卡等吸毒工具一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江某某、陈某某、梁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四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江某某、陈某某、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X峰、刘X声等84名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江某某、陈某某、梁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已缴交完毕)。二、被告人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交完毕)。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交完毕)。四、被告人梁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交完毕)。五、公安机关扣押非法所得人民币1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六、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氯胺酮17.7克,吸毒工具塑料碟、陶瓷碟、吸管、塑料盘、刮卡予以没收销毁(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维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丽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