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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胤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90号??????原告上海胤明电气设���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胤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胤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奉科,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胤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设备订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旦电柜等电气设备,共计货款321,179元。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安装后于同年10月26日经相关部门完成通电验收。2013年7月22日,经财务对账时再次确认。但被告仅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8万元。故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241,179元,自2012年11月7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70%计224,825.3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尚欠货款的金额241,179元是正确的;2、违约金请求有异议,起算时间无异议,但按照银行利率4倍太高,且已付款8万元不能再计算。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设备合同、设备清单、财务对账单和支票、退票通知作为证据。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设备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量电柜等��物,货物总价为309,56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安装通电调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的货款,不留质保金,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合同总金额5%的滞纳金支付原告。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1份报价明细清单,增加元器件金额为11,613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了1份财务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总货款为321,179元等内容。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并加写了“我公司将于2013年8月15日左右付款的”内容,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张金额为250,000元的支票,原告将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后,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而退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安装通电调试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的货款,现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41,17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按每日按合同总金额5%的支付滞纳金,该约定为有效违约金约定。现原告自动调低违约金计算方式,属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及截止日期,本院也予以准许。被告对已付款8万元计算违约金提出异议,但该款项的支付时间也超出了约定的履行期限,故原告同样可以要求被告就笔已付款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胤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41,179元;二、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胤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24,825.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4元,减半收取计3,6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45元,由被告上海华昊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