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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崔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高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崔某。被告钱某。原告崔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年初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就到新疆打工,相处关系一般。××××年××月××日,双方在海安镇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钱子涵。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联系不多,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关心孩子,对我也不闻不问。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女儿就业时止;3、被告归还债务18000元及原告在日本打工工资计8万元;4、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5、婚后财产依法分割。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关系一般。××××年××月××日,双方到海安镇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钱子涵。婚后被告长年外出打工,2007年至2010年原告出国打工,夫妻间联系不多,夫妻感情一般,相聚时双方之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缺少沟通与交流,进而缺乏信任,致使夫妻矛盾加深,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一般。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长年在外工作,双方之间缺少沟通与交流,进而缺乏信任,致使矛盾未能得到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应当本着对家庭、子女、社会负责的精神友好协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共同建设好家庭。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钱某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王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