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振昆与张文化、张寺路、付红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昆,张文化,张寺路,付红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黄振昆,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化,男,汉族,1976年2月14日出生,住虞城县。被告张寺路,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虞城县。被告付红利,男,汉族,1984年5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原告黄振昆与被告张文化、张寺路、付红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黄振昆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黄振昆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文化、张寺路、付红利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杨新建、母红梅、蔡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振昆及委托代理人龚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化、张寺路、付红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振昆跟随被告张文化在城郊乡朱楼被告付红利家干活,建造三层房屋,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提大梁壳子板的过程中,被壳子板压住致使原告从钢管架上摔下来受伤。建造的房屋是被告付红利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寺路,张寺路又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文化。本案原告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红利、张寺路庭审中缺席,应诉时陈述称:2014年夏天的时候付红利把其家在城郊乡朱楼村三层楼的建房工程清包工活发包给了张寺路,工地上管理及指挥都由张寺路负责,付红利只负责提供材料,张寺路把清包工活中的木工活分包给张文化,木工活的管理与指挥都由张文化负责,原告黄振昆就是张文化雇的工人,事发时张文化在现场,付红利、张寺路不在场,听其他工人说张文化在下面递木板,上面原告和另一个工人接木板,上面两人劲没用在一处结果原告被别下去了。当时原告站在梁底的钢管架上,离地有2.4米。这个工地上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张寺路没有建房资质,事发后张文化拿的医院医疗费。被告张文化庭审中缺席,庭后到庭陈述称,被告付红利、张寺路所述属实,对庭审中王某某、张某某两证人的陈述认为基本属实,当时我在下面向上送壳子板,王某某站在上面架子西头,原告站在东头,我先递给原告的,又将另一头递给王某某,他两人都接住了,在向上抬时,黄振昆这一头扛住墙了摔了下来。我也没有相关资质,工地上也未设置什么安全保护措施,事发后向原告垫付26900元。原告对被告付红利、张寺路陈述无异议并认可张文化向其垫付26800元医疗费。依据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若承担如何承担?原告对此无异议。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黄振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虞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于2014年8月17日住院,1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93天。二、虞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1269.28元。三、黄振昆为户主的户口本一份。证明1、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张海荣的身份及原告为农业户口。2、原告的被扶养人子女黄梦慧、黄梦莹、黄梓恒及其母亲王爱菊的关系和年龄。四、李老家乡任王楼村委会、李老家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王爱菊系母子关系,原告共计兄弟三人,以此计算王爱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交通费票据15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50元。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七、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元,一人护理120日。八、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调查笔录及出庭作证。证明1、2014年8月1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张文化在付红利家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被压住致使其受伤的事实。2、该三层房屋是被告张寺路承包给无资质的张文化。被告张文化、张寺路、付红利庭审中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夏天,被告付红利把其家在城郊乡朱楼村三层楼的建房工程清包工活发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寺路,工地上管理及指挥都由张寺路负责,付红利只负责提供材料,被告张寺路又把清包工活中的木工活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文化,木工活的管理与指挥都由张文化负责,原告黄振昆系被告张文化雇的工人,2014年8月17日,被告张文化带领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提壳子板时,被告张文化在向站在钢架上干活的黄振昆、王某某递壳子板时不慎将黄振昆从钢架上别下摔伤。原告摔伤后被送入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T12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胸腹部创伤。行T12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31269.28元,支出交通费1550元。后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一人护理120日的鉴定结论,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黄振昆与其妻张海荣育有三个子女,女儿黄梦慧,2000年7月8日出生;女儿黄梦莹,1998年8月20日出生;儿子黄梓恒,2005年9月29日出生;其母亲王爱菊,1950年8月14日出生,共生育三子。均系原告黄振昆的被扶养人。事发后被告张文化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800元,对其他损失三被告未赔偿引发诉讼,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付红利家建房工地上,作为承包清工的张寺路及分包木工的张文化均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振昆在为被告张文化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张文化作为接受劳务方,在雇员作业时应当提供必要安全生产条件对雇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其分包的张寺路承包的付红利自建房清包木工工作,雇员需要离开地面登到架子上去干活,存在摔下的危险,作为雇主的张文化应当能够预见到这种危险的存在并有责任和义务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尽量予以避免,但其不但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且在向上递送物件时未能谨慎注意,导致原告摔下致伤,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雇主的张文化对黄振昆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黄振昆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明知未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工作中也应对自身安全注意谨慎,其从高处摔下致伤,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张文化的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张文化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自身过错,对原告黄振昆损失,被告张文化以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下余40%损失由原告黄振昆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红利将农村三层自建房清包工工作承揽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承揽人张寺路,张寺路又将该清包工活中的木工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张文化,导致发生原告黄振昆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据上述规定应与雇主张文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八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决定。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损失的计算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为31269.2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93天为2790元(30元/天×93天住院天数);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住院93天为9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计算为155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的标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912.4元(34311元/年÷365天/年×148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标准根据鉴定护理期限120天计算为3095.7元(9416.1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期间);原告黄振昆残疾赔偿金为53974.28元【残疾赔偿金(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比例=37664.4元)+被扶养人黄梦慧生活费(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4年×20%九级伤残赔偿比例÷2扶养义务人数=2575.24元)+被扶养人黄梦莹生活费(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年×20%九级伤残赔偿比例÷2扶养义务人数=1287.62元)+被扶养人黄梓恒生活费(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8年×20%九级伤残赔偿比例÷2扶养义务人数=5150.49元)+被扶养人王爱菊生活费(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17年×20%九级伤残赔偿比例÷3扶养义务人数=7296.53元)】;以上原告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共计116521.66元,应由被告张文化承担60%为69912.99元。本案中原告黄振昆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对其精神应予抚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自身责任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4000元,由张文化承担。以上本院确认被告张文化应赔偿原告黄振昆的损失共计为73912.99元,原告诉请的超出前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数额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文化已向原告黄振昆支付268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47112.99元。被告付红利、张寺路对张文化未支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化赔偿原告黄振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912.99元,扣除已支付的26800元,下余47112.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张寺路、付红利对前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黄振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张文化、付红利、张寺路共同承担2788元,原告黄振昆承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振昆、被告张文化、付红利、张寺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新建审判员 蔡 威审判员 母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清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