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龙娟娟与海口博亚天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娟娟,海口博亚天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娟娟。委托代理人:覃茂吉,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婷,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博亚天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龙娟娟与上诉人海口博亚天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焕怡任审判长,审判员傅海燕、詹晓黔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龙娟娟入职到博亚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博亚公司自2011年7月开始向龙娟娟发放工资。期间博亚公司未与龙娟娟定力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龙娟娟与博亚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25日博亚公司向龙娟娟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龙娟娟在该通知书上签名。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博亚公司为龙娟娟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博亚公司在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中有龙娟娟的签名,并有发放加班工资的记录,没有发放年休假工资的记录,有发放年终奖的记录。龙娟娟在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551元,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664.8元,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1725元。2013年12月31日后,龙娟娟未到博亚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28日龙娟娟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请求判决博亚公司向龙娟娟支付加班工资报酬5276.96元;二、请求判决博亚公司向龙娟娟支付经济补偿金4312.5元;三、请求判决博亚公司向龙娟娟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686元;四、请求判决博亚公司为龙娟娟补缴2011年7月到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五、请求判决由博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海龙劳人仲告字(2014)74号案件逾期告知书,龙娟娟遂诉至原审法院。龙娟娟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博亚公司向龙娟娟支付加班工资报酬5276.96元。2、请求判决博亚公司向龙娟娟支付经济补偿金4312.5元。3、护求判决博亚公司向龙娟娟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686元。4、请求判决博亚公司为龙娟娟补缴2011年7月到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请求判决由博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龙娟娟诉请博亚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276.96元,龙娟娟未提供相关休息日加班的证据,且博亚公司提供的有龙娟娟签名的工资发放清单中有加班工资的发放记录。龙娟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娟娟诉请博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12.5元,博亚公司自2011年7月向龙娟娟发放工资,龙娟娟与博亚公司均确认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确认为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龙娟娟在博亚公司处工作了2年零5个月,且是博亚公司主动不与龙娟娟续签劳动合同,并非劳动者本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龙娟娟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龙娟娟主张博亚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3686元。博亚公司应对安排龙娟娟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博亚公司仅以发放的年终奖就是年休假工资抗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龙娟娟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龙娟娟诉请博亚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博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龙娟娟龙娟娟经济补偿金4312.5元,年休假工资报酬3686元;二、驳回龙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博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娟娟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博亚公司属于来料加工型企业,出货时间紧,工作任务繁重,加班加点赶工的现象经常发生。龙娟娟自2011年7月18日入职工作起至2012年4月期间,每个星期六均按照博亚公司的要求进行加班,共计加班37个休息日,对此,博亚公司从未依法向龙娟娟支付过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第44条和《劳动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博亚公司应向龙娟娟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5276.96元。博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清单》中确实有加班工资的发放记录,而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加班记录和考勤表则由博亚公司保存。龙娟娟在一审时就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博亚公司处保存的自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龙娟娟的加班记录和考勤表。一审法院在没有向博亚公司调取休息日加班的证据的情况下,便以龙娟娟未提供相关休息日加班的证据为由,认定本案不存在加班事实,驳回龙娟娟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关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博亚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一、依法改判博亚公司向龙娟娟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5276.96元;二、判决博亚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博亚公司针对龙娟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龙娟娟在博亚公司偶有加班均已发放了加班工资,博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工资发放清单》中有加班工资的记录,无需再次发放。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龙娟娟的上诉请求。博亚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博亚公司无需向龙娟娟支付经济补偿金4312.5元。劳动合同到期后,由于博亚公司产业升级转换,对于劳动合同到期的员工如果要续签合同,需要转岗,龙娟娟明确不愿意转岗主动提出不续签合同,博亚公司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博亚公司无需向龙娟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3686元。龙娟娟在博亚公司处均依法休假,因为博亚公司属于来料加工型企业,在很多正常工作时间没有活的时候,龙娟娟都是半天半天的给龙娟娟放假,年休假法律规定的是如果劳动者在当年实际休假已经超过年休假时间的,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在给劳动者休假或报酬。综上,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定博亚公司无须向龙娟娟支付经济补偿金4312.5元及年休假工资报酬3686元;二、诉讼费用由龙娟娟承担。龙娟娟针对博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针对博亚公司认为无须向龙娟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不愿意转岗,实际上是博亚公司的狡辩,《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告知劳动者由于公司经营调整,博亚公司决定解除与龙娟娟的劳动关系,要求龙娟娟在合同到期前办理离职手续,由此可以看出博亚公司是单方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博亚公司依法支付龙娟娟的经济补偿金;二、博亚公司认为龙娟娟在博亚公司均依法休假,而且是半天半天放假,对这一点上博亚公司没有提供已安排上诉人休年休假或者是支付年休假的报酬的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补充查明:据海南鑫旅导游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证明》证实,龙娟娟自2001年12月至2007年9月在该司工作;据龙娟娟的社会保险清单显示,龙娟娟自2007年11月至2010年7月在海口市龙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工作。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博亚木艺公司与博亚公司系同一用人单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亚公司是否应向龙娟娟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龙娟娟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博亚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龙娟娟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龙娟娟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博亚公司应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依法享有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博亚公司主张龙娟娟工作时间灵活,其平时休息时间已超出带薪年休假天数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不应向龙娟娟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博亚公司于劳动合同期满之际通知龙娟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属于法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博亚公司主张系龙娟娟不同意转岗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博亚公司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龙娟娟负担10元,上诉人海口博亚天缘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焕怡审判员  傅海燕审判员  詹晓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云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