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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松林诉被告季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林,季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张松林,男,1951年6月27日出生,无业。被告季成,男,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张松林诉被告季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四间平房,位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铁路林场西,当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也已将房款交清。现原告想让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已找不到被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季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卖买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甘旗卡街三委五组,建筑面积为82.5平方米的四间平房以1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将购房款付清。原被告又于2007年4月9日签订《关于季成与张松林卖买房屋一事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季成将出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于2007年4月11日前交付原告,被告季成按约定履行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的交付义务。现原告想让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已去向不明,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甘旗卡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季成去向不明的事实;二、《卖买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10日就买卖涉案房屋一事达成一致意向,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并已将购房款付清的事实;三、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关于季成与张松林卖买房屋一事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季成未能按约定内容履行义务造成违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季成在2009年4月11日前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四、北市场一片字第0051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季成,另外还能证明房屋的性质、坐落位置、间数、建筑面积等情况;五、《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在该片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为季成,另证明土地的地址、地号、用途、四至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卖买房协议》及《关于季成与张松林卖买房屋一事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交足了购房款,已履行了购房的义务,应予认定;但被告收到房款后不履行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显然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松林办理诉争房屋(甘旗卡镇北市场片字第005**号)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耀审 判 员  特格喜人民陪审员  白凤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