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0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柏冬傲,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冬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6月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恐吓原告家人。原告于2006年移居杭州,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被告打过娱乐性质的麻将,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况,双方感情很好。2006年原告因为做生意去了杭州,但经常回来。2012年原告曾起诉,后撤诉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关系尚可。2006年原告去外地做生意,但仍常两地往返。2012年2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诉前调解撤诉。2014年12月,原告提起了本案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本院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5357号案件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时间较长。双方虽有分歧,但关系尚好。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