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玉,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无业,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8日蚌埠市公安局东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0月23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4日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玉和他人到蚌埠市南山路圆梦酒吧附近,趁被害人梁某不备,被告人陈玉用镊子将梁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6(64G)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44元。二、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玉到蚌埠市南山公园北门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徐某不备,被告人陈玉用镊子将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型号3588)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玉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陈玉和他人一起到蚌埠市南山路圆梦酒吧附近,趁被害人梁某不备,被告人陈玉用镊子将梁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金色IPHONE6(64G)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44元。二、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玉到蚌埠市南山公园北门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徐某不备,被告人陈玉用镊子将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型号3588)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到案情况说明、苹果手机购买发票、三星手机销售发票、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责任区刑侦二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4)000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蚌价证鉴(2015)094号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盗窃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被害人梁某、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玉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