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游高峰与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高峰,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59号原告游高峰,男,1989年5月6日出生,住所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刘勇,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刘南龙。委托代理人梁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宫志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果,系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士敏,系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游高峰诉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国基东莞分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基公司)、佛山市禅城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桂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峰、被告碧桂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果依法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基公司在开庭后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笔迹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的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接纳了被告国基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复函表示经初审,根据现有文检技术及检材条件无法作出满足本案鉴定要求的鉴定意见。2015年5月24日,本院收到被告国基公司提交的撤回上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碧桂园公司将禅城碧桂园(北地块)佛山碧桂园希尔顿酒店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国基东莞分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砖、河沙、石子、石粉、水泥、325#水泥、1×3石子、中地块石粉、叉车台班等货物;交货地点在被告碧桂园公司禅城碧桂园工地附近,原告送货到施工现场后,由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员工赵进军签收。刚开始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还能正常付款给原告,但从2013年3月20日起就不按约付款了。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56456元,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碧桂园公司为工程的发包方和涉案材料的实际使用方,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有工程款在被告碧桂园公司处,为确保款项到位,原告、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被告碧桂园公司曾口头协议,经原告申请被告碧桂园公司可将相当于原告货款的金额直接付给原告。另,被告国基公司与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为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依据《公司法》规定,被告国基公司应对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6456元及利息96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7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利息另计)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国基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国基公司没收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货物;2、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请证据明显不足。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是不真实的,通过核对原件,送货单所载明的收货单位是碧桂园田总,地址栏写的是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收货单位和地址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涉嫌伪造证据。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是刘南龙,根本没有田总这个人;送货单编号存在连号,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6日送货单号码相连,同时2013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7日三张送货单也是连号的,这种情况不符合常理。原告作为原材料供应商,不可能只对一家单位供货;2013年10月8日编号号码为0724674的送货单签收时间是2013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工地相隔距离,路程不超过30分钟,不可能超过7天才收到货物;送货单上的签收人赵进军,上述送货单是否为其本人签名,目前无证据证明。更为重要的是,在送货单上并无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国基公司盖章;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是将上述货物送到碧桂园希尔顿酒店用于建设,被告碧桂园公司很清楚作为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国基公司当时承包的是碧桂园城市道路而并非建设酒店。因此,送货单也是不真实的。工作联系单也是不真实的,赵进军不是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国基公司员工。综上,原告起诉证据不充分,法庭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国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碧桂园公司辩称: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原告与被告碧桂园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碧桂园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碧桂园公司支付国基东莞分公司采购货物的货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向国基东莞分公司供货共计156456元,依法应由国基东莞分公司支付相关货款,被告碧桂园公司从未以口头或书面等任何方式承诺过由被告碧桂园公司将原告货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碧桂园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回应: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国基公司答辩意见在法律和事实上站不住脚,送货单是否连号与本案无关联。不是以有无法人签收、有无盖章为标准确定是否收到货物,员工收到即是职务行为,代表公司收到,实际上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原告举证、被告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碧桂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国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与被告国基公司为分公司与总公司关系。三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2、送货单、工作联系单,证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价值156456元,由被告员工赵进军签收,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材料款给原告。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国基公司对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收货人赵进军不是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国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赵进军本人签收也不能确定。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无原件予以证明。被告碧桂园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国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在诉讼中未举证。本院认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2,送货单,被告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工作联系单虽是复印件,但该工作联系单加盖的公章内的编码与被告国基公司公章内的编码一致,送货单与工作联系单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所承接的碧桂园城市花园道路项目工程供应水泥砖、水泥、河沙等建筑材料。2013年3月20日、4月6日、7月11日、10月8日、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的工地供应水泥、河沙等,由赵进军签收,货款合计156456元。另查明一,被告碧桂园公司项目管理部就碧桂园城市花园道路修补及绿化清理事宜,向国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中地块东侧垃圾站周边应燃气管道施工要求,将既有路面破坏,造成道路路面破损,现要求贵公司对破坏路面进行清理、外运,清理之后按照市政道路要求进行恢复路面及相应结构层。…在工作单回执确认签名处有赵进军签名及加盖国基公司公章。另查明二,国基东莞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发生买卖交易,其送货到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承接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东平桥旁碧桂园城市花园道路维修项目工地;被告碧桂园公司确认讼争工程佛山碧桂园城市花园道路项目是由其发包给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分述如下:关于拖欠货款的数额问题。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虽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交易,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工作联系单显示,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承接的工地,由收货人赵进军签收。因此,原告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收取本案讼争的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本院确认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56456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已确认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15645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国基公司的责任问题,基于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国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次,被告碧桂园公司的责任问题。如上所述,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是被告国基东莞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碧桂园公司非讼争买卖交易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碧桂园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国基东莞分公司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交易时间的次月起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高峰支付货款156456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游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被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