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时5分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由南安市石井镇大豪门夜总会行驶至石井镇成功北路客拉客牛肉店门口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石井边防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78.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自愿交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采集图片及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交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太洲速录员 刘青青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