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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兰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18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温江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雅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万春路564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期间,兰某某拒绝、阻碍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经检验,兰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3.8mg/100ml。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被告人兰某某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仪呼吸测试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周翠华、黄永树、董仲伟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兰某某被民警挡获后,拒绝、阻碍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以其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对公安机关相关检查人员进行赔礼道歉,其家庭困难并有患病父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针对其所提其家庭困难并有患病父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所涉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针对其所提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对公安机关相关检查人员进行赔礼道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兰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犯罪情节严重,其在被公安机关挡获后拒绝、阻碍民警依法对其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对兰某某从重处罚,兰某某虽事后书写了检讨书,其在被挡获当时拒不接受检查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恶劣影响,事后的道歉不影响对事发当时行为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菡代理审判员  伍晓峰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心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