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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瓦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安清叶诉被告安德峰韩卫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清叶,安德峰,韩卫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95号原告:安清叶,男。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德峰(又名安得峰),男。被告:韩卫花,女(系安德峰之妻)。原告安清叶诉被告安德峰、韩卫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清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德峰、韩卫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清叶诉称:2000年3月23日原告安清叶与临颍县三家店镇安庄村委会签订一份林木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承包路段后园地树木68棵,每棵树承包费1.5元,承包期为15年,受益人归承包人安清叶所有。”现58棵树木已经成材,被告却多次阻止原告砍伐树木,原告只好找安庄村委会进行调解,被告仍是百般阻挠。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找到三家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不到场。被告的这种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种树木的妨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德峰、韩卫花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3日原告安清叶与临颍县三家店镇安庄村委会签订一份《林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每棵树交费1.5元,路段交承包费及公证费1元/坑。2、原则是临近谁家地段优先承包(也可转让集体、个人)适时补苗,保证成活,收益归承包人。3、承包期十五年,从签约日算起。4、承包路段后园地棵数68双方不得违约,一方违约责任自负。”2000年11月3日,原告安清叶与被告安德峰因互换土地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关于第五村民小组安清叶与安得峰二人对换的问题经双方同意,打成协议如下:1、安德峰路北的地和桥南方30米以内给安清叶。2、安清叶路南30米以南给得峰。3、大路西边的树和沟归安清叶所有。协议打成后双方自觉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负法律责任。”后来,原告安清叶与被告安德峰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人有安海堂、四中,内容为:“1、关于2000年11、3号安得锋与安清叶对换地的问题,将原来的地对换过来。2、得锋原分地数、荒地重新要回。3、原路边的树按2000年11、3号二人定的合同为数归安清叶所有。4、路边的树如得锋毁坏一颗赔款3000元,如果不是得锋毁坏不负责任。树边得锋不能堆放杂物。5、树按林木承包合同15年为止。协议打成后双方自觉遵守,如有一方违约负法律责任。”至合同到期原68棵杨树共成活60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采伐树木,并于2015年3月27日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四至为东至生产路、南至村庄、西至耕地、北至水沟,共60棵树木。原告雇人采伐5棵杨树后受阻,使原告无法采伐下余的由其所有的树木。原告诉称,被告多次阻止原告砍伐树木。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持有临颍县三家店镇安庄村委会与其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临颍县林业园艺局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足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该诉争林木的所有权,因此原告对诉争林木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益。原、被告之间因互换土地签订过两次“协议书”,均约定诉争林木归原告所有,被告方也未提出其他意见。《林木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处分,即采伐。法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阻止原告砍伐树木无法律依据。原告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即可对其所有的许可范围内的林木享有采伐的权利,二被告不得妨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德峰、韩卫花不得妨碍原告安清叶对其所有的林木的采伐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德峰、韩卫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周亚莉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搜索“”